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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预先/嗣后放弃效力

本期主题

 

 

接上期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相关问题,本期文章就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预先/嗣后放弃效力进行分析,此前关于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司法实践的做法不一。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

 

        第二十三条  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期解读

 

 

首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性质存在留置权说、法定抵押权说和法定优先权说等。从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的规定来看,建设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宜将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表述为一种法定优先权较为合理。而且,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功能是担保工程款优先支付,其立法目的在于解决工程款拖欠问题,保障建设工人的基本生存权益,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当属法定优先权范畴成为司法审判实践的共识。

 

        其次,该条规定发包人与承包人原则上可以自由协商约定放弃或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是法律赋予建设工程施工人的法定权利,属于具有担保性质的民事财产权利,作为民事财产权利,权利人当然可以自由选择是否行使,只要不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当然也应当允许其通过约定放弃,法律和司法应当予以尊重。该优先权放弃后,承包人对发包人享有的工程价款债权成为普通债权,清偿顺序在担保的债权之后,与其他无担保债权处于同一清偿顺序,此时承包人享有的工程价款债权与发包人的其他债权人处于平等地位,同时劣后于发包人有抵押权的债权人。

 

但如果该约定损害建筑工人利益的,由于建设工程是建筑工人投入的财力、物力、人力等的物化成果,将使得《合同法》第286条的立法目的落空,无疑会损害到第三人实际施工人所代表的农民工的基本权益,甚至可能会影响到其基本生存权益,此时为了保护农民工的基本权益,应当认定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约定无效,发包人根据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此,判断发包人与承包人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约定效力,需要通过个案进行审查判断,需要审查承包人约定放弃或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为是否影响其整体的清偿能力、承包人整体的资产负债情况以及现金流是否因此恶化到影响建筑工人工资支付的程度及该等行为是否符合《民法总则》第143条规定等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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