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聚焦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公司股东以外的认转让股权的,应当书面通知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然而在实践中,转让股权的股东通知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程序出现瑕疵时,没有证据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到其他股东,其他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转让股东与受让股东以外的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应当如何认定?
二、案件背景
辽阳天俊矿业有限公司、常浩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2016)最高法民终806号),2012年4月19日,温荣源向天俊公司发出两份《致辽阳天俊矿业有限公司的函》,告知天俊公司,温荣源拟将持有的万凯峰公司46%股权以2.6亿元的价格转让,告知天俊公司可以行使优先受让权。天俊公司知悉并放弃优先受让权。2012年6月1日,甲方温荣源(出让方)与乙方常浩(受让方)签订一份《转让协议书》。2012年11月27日,天俊公司在辽阳日报上公告公章丢失,声明作废。2014年4月10日,天俊公司在辽阳日报上刊载声明函,天俊公司、万凯峰公司不认可《转让协议书》,天俊公司对《转让协议书》的效力存在异议。
三、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法律关系涉及变动的是股权,法律对股权变动没有限制性规定,上述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协议合法有效。且温荣源向天俊公司发出两份《致辽阳天俊矿业有限公司的函》,告知天俊公司可以行使优先受让权,天俊公司知悉并放弃优先受让权,对天俊公司关于温荣源以欺诈手段骗取其签订的《转让协议书》合同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就该股权转让事宜,《致辽阳天俊矿业有限公司的函》告知天俊公司可以行使优先受让权,但该两份函件除常浩及滕志武签字外均无天俊公司印章,尚无证据表明常浩及滕志武有权代表天俊公司签署该函件。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作出了限制并赋予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但此并非股权转让协议生效之前提。本案《转让协议书》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况且,天俊公司至少于本案诉讼开始时已然知晓该股权转让事宜,而其既未主张优先购买权,亦未主张撤销该《转让协议书》,因而《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
四、律师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关于温荣源与公司股东以外的人即常浩签订的《转让协议书》效力问题,一审法院从法律对股权转让协议没有限制性规定角度出发,系双方真实意思自治,进而认定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二审法院进一步认定,虽然温荣源向其他股东天俊公司发出的书面通知《致辽阳天俊矿业有限公司的函》没有天俊公司印章,书面通知存在瑕疵甚至存在书面通知真实性的争议,但是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并非股权转让协议生效的前提条件之一,因此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换言之,转让股东与公司股东以外的他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具有相对性,约束的是转让方和受让方,其他股东的优先受让权对转让协议的效力不存在影响,同时转让协议的效力亦不影响其他股东优先受让权的行使。
五、团队观点
第一,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书面通知程序出现瑕疵,原则上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优先购买权是法律对股东向公司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法律限制,目的在于保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点,但是该约束是对转让股东的限制,并不能扩大适用到转让股东与公司股东以外的他人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协议在转让方和受让方之间生效。
第二,其他股东有权在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后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股权转让协议在转让方和受让方之间生效,但是其效力并不影响其他股东优先受让权的行使,其他股东有权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受让转让股东的股权,原协议因此可能导致实际履行不能,受让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维护自己的权益。
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王芳团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