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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发包人原因合同解除,承包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起算点的确定

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合同纠纷

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承包人自2003年开始进场施工,施工期间因规划调整以及发包人资金困难等原因导致工程施工多次停工复工又停工,在长达十六年的施工期间,承包人投入了高达几千万的资金长期物化在工程上,而发包人因资金短缺无力支付欠付的工程款,给承包人造成巨大损失。近日,本团队律师代理的一起承包人诉发包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请要求解除合同,发包人支付欠付的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及停工损失,并确认承包人对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全部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在建设工程领域,像此类因发包人资金断裂导致拖欠工程款的问题相当普遍。近年来,在建筑业融资困难的背景下,该类纠纷案件数量还在不断增多。在发包人明显面临严重债务危机、资金紧张的情况下,确定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对保障承包人工程款利益、维护农民工群体权益至关重要。笔者结合本次办案的经历,就发包人资金困难且违约导致解除合同的情况下,承包人如何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做简要探析。

案情回顾

2003年,江苏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将其开发的住宅项目工程发包给江苏B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施工,B公司于2003年12月20日至2004年3月30日施工并完成了现场临设、桩基础及基础垫层工程,工程于2004年3月31日停工。2014年该项目被批准重新建设,A公司与B公司于同年4月26日签署备忘录,确认B公司停工损失200万元,A公司尚未支付任何工程款及赔偿款,项目工程款按审计报告结算。2014年5月15日,工程款经第三方审计确定为1746499.99元。

2014年9月3日,通过招投标程序,A公司将上述项目工程再次发包给B公司,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完成备案。B公司承包范围包括桩基、基坑支护、土建、水电安装、消防、通风空调、幕墙、电梯施工,总价159899718.37元。合同签订后,B公司按约进场施工,但因A公司擅自将支护等工程发包给案外人施工及A公司缺乏资金导致工程停工。

2016年,A公司引入项目合作开发单位上海C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三方于2016年7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B公司复工,A公司支付2014年至2016年复工前的停工损失300万元,C公司代A公司支付工程款,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后,B公司复工并完成地下负二层的结构施工,因A、C公司未按约付款再次停工,至今未复工。

2017年12月,A公司与B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A公司补偿B公司阶段性停工损失200万元。案涉项目施工期间,A公司、C公司共支付了275万元工程款。

2018年8月,B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A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赔偿停工损失等,C公司在约定范围内承担共同付款责任。

庭审细节

庭审期间,A公司抗辩主张工程造价、停工损失及补偿等数额应以司法鉴定为依据确定,优先受偿权由法院审查确定。

代理过程中,本团队律师就案涉项目工程的结算事宜促成了A公司与B公司达成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了案涉工程自2004年停工至今的停工损失计算标准,同时就2014年后施工的项目基础及地下二层的工程款数额,经双方确认为2110万元。2019年7月19日,一审法院依据双方的结算协议,确认B公司已完工程款总额为22846499.99(1746499.99+21100000)元,同时确认在合同解除的情况下,B公司享有对的优先受偿权,且行使权力的时间并未超过法定期限,故对B公司的相应主张均予以支持!

1999年《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明确了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但该条规定对优先受偿权的性质、行使条件和范围缺乏进一步的规范,导致司法实务中适用困难。2019年2月1日正式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各行司法解释二》”),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主体、行使条件、受偿范围等作出了进一步具体的规定,对本案具有重要的影响:


1、承包人对合同解除后的未竣工工程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条规定明确了承包人对发包人未支付工程款对应的承建项目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并未要求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以工程竣工为前提条件。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条规定,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对应的工程范围包括未竣工的工程,衡量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能否得到支持的条件不在于工程是否竣工,而在于建设工程质量是否合格。


2、合同解除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起算点如何认定?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定期限为6个月,且该6个月为除斥期间,不能中止、中断和延长。实务中,对于优先受偿权的法定期限并无争议,有争议的是优先受偿权法定期间的起算点应如何认定?

根据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简称《批复》)的规定,优先受偿权的法定期限应自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算,但在发包人一方原因导致合同未竣工的情形下,工程价款往往无法结算,承包方此时难以行使优先受偿权,而非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此时如仍以竣工之日或合同约定竣工之日作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相当于由承包人承担因发包人过错导致的不利后果,明显有违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立法本意。对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4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终止履行的,自合同实际解除、终止之日起算。”该观点亦得到最高人民法院的认可(参考案例(2016)最高法民再295号民事判决)。

同时,《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修正了《批复》中的认定,回归到《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确认为“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对象是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而工程需折价或者拍卖的前提是发包人逾期不支付工程价款。当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已届履行期时,承包人才可能通过诉讼要求支付工程款,并主张相应的优先受偿权。如何确定发包人应付工程款之日,需要根据具体案件作出客观判断。

本案中,因发包人资金短缺拖欠工程款导致工程长期停工,致双方解除合同,应承担向B公司支付已完工部分工程款、利息及停工损失的义务。诉讼过程中,发包人与承包人达成结算协议,确定了案涉工程已完工程量对应的工程价款具体金额,并均表示同意解除合同。故B公司对A公司的债权金额确定,且施工合同已实际解除。本案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应当自合同解除之日开始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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