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1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往往在产生纠纷时,对于究竟是以“阴合同”为准还是以“阳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双方会各执一词,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的界定此时就至关重要。
最早提出“实质性”这个概念的是我国《合同法》第30条的规定:“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格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
另,《招标投标法》第43条规定“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57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盒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综上所述,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的组成应当包括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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