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系电话:15850579510 / 18913911666 / 025-69973164

施工合同无效,工期延误造成的损失应如何承担?

    工程施工实践当中,因工期延误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如果不确立赔偿制度,则显失公平,也会给建筑市场的发展带来不利影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因各种原因而归于无效,同时工期延误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如何分担?

第一种情形:施工合同无效,合同中对工期损失赔偿标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

实践中,司法机关是要求过错方按照相对方的实际损失承担工期损失赔偿责任。但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由主张实际损失的一方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实际损失的存在。

    第二种情形:施工合同无效,但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期损失赔偿标准,是否可以依据合同约定主张工期损失。

    观点一:根据《合同法》及《民法通则》确立的公平原则,从平衡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角度出发,在施工合同无效且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对工期损失赔偿标准有明确约定的前提下,并基于在无效施工合同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现行处理规则,原则上当事人也应参照合同约定赔偿工期损失。如广东省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按照《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可参照合同约定计算工程价款的,如承包人存在延期完工或者发包人存在延期支付工程款的情形,当事人应参照合同约定赔偿对方因此造成的损失”

    观点二:虽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期损失赔偿标准的,但因施工合同无效导致有关违约金条款无效,故各方应依据对工期延误的过错程度来承担相应的损失。如江苏地区部分中院相关判例(详见【2014】徐民终字第997号)。我们团队比较倾向于该观点,主要理由是认为司法解释仅仅是对虽然合同无效但是工程合格的情况下工程价款可以参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但是不应当对此再进行扩大化“解释”,并延伸到工期延误损失也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进行认定的层次,我们认为于法无据,也没有参照的法律依据和合理性解释,因为违约金标准在某种程度上是偏离实际损失的,有可能大于实际损失,也有可能小于实际损失。因此损失的认定还是应当着重于主张该损失一方的举证情况。

版权声明:本文版权归 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王芳高级合伙人团队 所有,转载请通过邮件和电话与锦天城律师事务所王芳高级合伙人团队取得联系

联系方式:
地址: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347号
电话:18913911666 / 15850579510 / 025-68516618
传真:(8625)68516601
邮箱:wangfang@allbrightlaw.com / 604718764@qq.com

关注微信企业号
获取更多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