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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合同无效,管理费应如何处理?

 

案例:A公司将其承建的某土石方工程发包给B公司,双方对工程范围、工期及合同价款等进行了约定,随后B公司以工程劳务分包的方式将该工程发包给C公司。后C公司又将该工程中的部分挖运工程分包给了胡某,胡某向C公司交了105万管理费后组织人员进场施工,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但因C公司拖欠胡某工程款,胡某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剩余工程款。

建筑合同无效,工程款问题如何解决已有明确法律解释及相关判例,但本案中涉及的105万管理费应当如何处理,是法院收缴呢?还是判给C公司?或是返还实际施工人胡某?

评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公司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上述司法解释通过对“非法转包”等无效行为取得的“非法所得”规定“可以”进行收缴,目的在于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及时制裁违法行为,为进一步规范建筑市场,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进而保证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民事违法行为是否惩罚应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及当事人违法情节而定,不能因为适用惩罚措施而导致当事人利益严重失衡。

胡某组织几十名民工施工,最终完成了挖运工程,且工程验收合格,其应当获得相应的劳务费,如果将105万管理费予以收缴,则胡某获得劳务费与其付出的劳动不符合,最高院最终支持判令C公司将105万管理费向胡某予以返还(详见【2014】民抗第10号判决书)。

该案分别经地方中院、省高院一、二审,后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由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最终仍支持了原地方高院的判决内容,从中可以看出法院在处理该类案件中的基本观点,仍然是尽可能保护实际施工人的利益,考虑到实际施工人所完成的工程已经实际竣工验收合格或被实际投入使用,而管理费本身作为工程造价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部分价值的体现,因此理论上应归实际施工人所有。

提示:在处理该类问题时,中标的施工单位理论上是可以做到提前预防和规避的,例如工程分部分项工程费中有一项重要组成是企业管理费,而企业管理费中的有相当一部分构成明细是基于企业的运营而确定的费用构成明细,例如企业的实际投标、工程竣工归档费用、管理人员工资、广告宣传费、税金等,那可以约定将该部分费用与实际施工人约定一定比例归中标单位所有,因为实际施工过程中也确实需要中标单位的管理与协助,否则工程也无法顺利竣工备案。

综上,在工程运营过程中无法避免发生类似分包的情况,建议可就具体工程价款的结算问题达成一致,而不要简单的约定在建设单位(甲方)确定的工程价款基础上直接提取多少比例的管理费作为结算标准,否则极易引起被法院没收或被法院直接判令归实际施工人所有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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