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享:脚手架延期使用费性质是工程款还是违约金?
作者:jtcwflawyer|时间:2017-02-15
案例分享:脚手架延期使用费性质是工程款还是违约金?
2016年度,锦天城高级合伙人王芳律师及其团队黄炳蓉律师代理了某脚手架安装公司诉某建设集团公司的四个建设项目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这四个项目涉诉标的额约为6500万元,均涉及到脚手架延期使用费,目前经过本所律师的充分努力,已有三个生效判决对脚手架延期使用费的性质做了统一认定,全部支持了我方的诉请。
对于脚手架延期使用费性质的认定截止目前我们没有看到过专业的文章对其进行清楚的界定,因此在实务中主要存在两种争议,一种认为其性质是工程款,一种则认为是违约金性质,今天我们在这里就给大家分享其中一个已生效且胜诉的案例,法律实务结合理论指导,对脚手架延期使用费的性质进行深入的剖析。
【案情简介】
2011年,某脚手架安装公司与某建设集团公司就常州A别墅项目签订《脚手架安装分包合同》,约定某建设集团将其总承包的A别墅项目的全部脚手架安装工程分包给某脚手架公司施工,单价为55元/平方米,合同工程量按照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根据图纸计算,内外脚手架施工日期自地下室木工排架用第一车钢管甲方(某建设集团公司)签证开始计算,至外架拆除最后一栋完成时,甲方签证日期截止,工期共计15个月(春节期间25天不计算在内);内架以甲方签证日期止工期共计8个月;超出工期乙方(脚手架安装公司)另行收取延期费。甲方延期使用乙方脚手架,外架延期使用费按照双方结算面积计算,每天费用0.25元/㎡,内架延期使用费按照双方结算面积计算,每日0.2元/㎡,如有任何乙方违约则应当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5万元,并赔偿损失。
合同签订后,根据某建设集团公司要求,脚手架安装公司于2011年10月20日安排材料进场,某建设集团公司出具签证确认,该时间点作为工期计算的起始时间;2012年11月20日内脚手架拆除完毕,2013年7月20日外脚手架拆除完毕,双方均予以确认,并确认涉案工程脚手架分包工程合格,建筑面积为125000平方米。根据合同约定的工期来看,该工程存在明显的延期使用情形,其中内架延期使用132天,外架延期使用164天,那么根据计算延期使用费为8425000元。
【被告方答辩】
某建设集团公司答辩认为延期使用费是违约金,根据计算,合同约定工期内的工程款仅为6750000元,而延期使用费远远高于工程款,标准过高,因此要求法院予以调低。
【原告即我方代理观点】
我们认为延期使用费应当属于工程款的重要组成部分,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分为工期内的工程款和超过工期以外的延期工程款,具体理由如下:
1、违约金是针对合同一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相应的义务而设置的惩罚性和补偿性责任,但是本案中延期使用费的约定并未将建设集团公司超过工期使用脚手架认定为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而是同意继续由其使用,只是双方对后续的使用单价做了特别约定;
2、合同中已经有明确的违约金条款,说明双方对违约金的认识是充分可预见的,若延期使用费为违约金则根本没有必要再行单独设置违约金条款;
3、从脚手架行业的施工管理来看,延期使用期间涉及到脚手架的维修、安全防护等工作,且脚手架一旦安装完毕,从上到下是一个整体延期使用的情形,从通常市场惯例来看,该延期使用费的标准也不存在过高的问题;
4、从相关的判例中来看,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审三民申字第234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双方协议中对于逾期使用脚手架的费用属于工程款的范畴,因此可以理解为对于其使用脚手架的工程价款的约定”;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3325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被告对于工程造价分两部分计算,一部分为约定的脚手架使用期限内的工程款即按照建筑面积乘以固定单价计算,另一部分是对于脚手架使用超期后的工程款的计算,即按照超期天数乘以固定单价再乘以建筑面积计算,所以协议中关于超期的相应约定应属于双方约定的计算单价方式而非违约责任。”
【法院观点】
法院完全赞同原告方的观点,明确认定双方协议中对延期使用脚手架的费用属于工程款范畴的约定,对于被告关于延期使用费系违约金的意见不予采纳。
由此可见,目前主流的观点是认为脚手架延期使用费应当认定为工程款的组成部分,并不属于违约金的性质,且有多份生效法律文书予以支持,故根据《最高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合同中约定的延期使用费计算标准当然可以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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