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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付工程款返还】王芳律师团队近期成功为当事人追回3700余万元超付工程款
作者:jtcwflawyer
|
时间:2020-02-02
【案情回顾
】
2013年,发包人C县卫生局(以下简称C卫生局)将某医院病房楼的建设工程发包给江苏A建设集团(以下简称A公司)施工,发包人C卫生局与A公司于2013年7月签订了针对某医院医技病房楼综合楼BT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暂定价为5.2亿元,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工期为710天。
2014年1月28日,A公司与江苏B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签订《某病房楼的劳务及分项工程分包合同》,约定A公司将其承包的上述项目招标工程量清单及图纸范围内所有内容分包给B公司施工,工程工期及工程进度款支付均参照A公司和C卫生局之间的合同约定,分包款及大宗材料等各款项支付由B公司制定通知书经A公司确认后支付,发票由A公司开具,相关税费由B公司承担,A公司按照最终与C卫生局的决算价向B公司收取管理费,同时A公司派驻现场工作人员的工资、社保等相关费用由B公司承担,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
2014年12月份,A公司与B公司又签署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条款》,约定分包合同价款暂定为2.53亿元,以最终审计结算价为准,对A公司超付款项,B公司需按照年利率10%支付利息,管理费为审计结算总价的2%,工程最终结算B公司应得的工程总价款=审计结算总价-管理费-工程融资款总数-融资款贷款利息-A公司代付的材料款及其他应当由B公司的付款-分摊的再担保费用。但该份合同及补充条款最后仅有双方经办人签字并未加盖公章。
B公司于2013年7月即已经进场施工,2014年年底因为B公司严重拖欠材料商及民工工资,春节前出现大量民工闹事、围堵政府等情形,2015年3月份,B公司正式退场,将现场遗留的物资2600余项交接给A公司,由A公司自行接手完成后续的施工。
2015年年底,经过A公司初步统计,A公司为B公司垫付大量的材料款及班组劳务费等5800余万元,另外还有派驻现场的管理人员工资、社保费用达350万元,开票税金5769660.75元,融资担保费5790000元及咨询服务费300000元,加上已经向A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862344亿,A公司实际已经向B公司超付款项达4700余万元,故诉至法院,请求B公司返还超付工程款,B公司反诉要求A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现场遗留物资款项等3000余万元。
【庭审细节
】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载明系分包合同,但是实际上系将项目整体转包给了B公司,故该双方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条款均为无效合同。虽然双方的施工合同无效,但是B公司施工的工程目前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有权请求工程价款的支付,根据造价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B公司已完工程量对应的工程价款为2.132429亿元(含税金530万,规费6452836元),A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为1.862344亿元,垫付劳务班组工资费用23346517元,代付材料费、机械租赁费35495126.99元,实际上已经超过了已完工程量对应的工程价款数额,当然应当予以返还。至于A公司主张的现场管理人员工资3500000元、融资担保费5790000元及咨询服务费300000元,法院认为不属于工程价款的范围,且该合同无效故不予以支持,管理费用因为系违法所得不予以支持,税金因为B公司未能实际开具,相应的税票系A公司开具,该部分款项应当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最终一审法院判令B公司向A公司返还款项3713万余元。
【律师评析
】
1、区分合同是合法分包还是转包,关系到合同效力问题
分包
是指从事工程总承包的单位将所承包的建设工程的一部分依法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承包单位的行为。该总承包人并不退出承包关系,其与第三人就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分包要求分包给有资质的单位且需要经过发包人的同意,分包的工程不能是主体工程。
转包
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行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的通知》第八条详细列明了被认定为转包的九种情形。
本案中A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施工内容全部转由B公司施工,虽然名义上订立了分包合同,但是实际上是整体转包,转包行为违法,故A公司和B公司之间的合同无效。
2、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对于超付的款项部分应当予以返还
根据《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合同无效,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因为建筑工程施工已经物化到工程上,不便于恢复原状或返还,双方只能折价补偿,故对于已完工程对应的工程价款应当予以支付,但是对于超过已完工程对应工程价款的部分,当然应当予以返还。
3、转包合同中,转包人主张管理费,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无效施工合同纠纷中,施工单位的“管理费”如何认定常常会形成案件审理过程中的“争点”、“难点”。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管理费属于非法所得应当予以收缴,但是法院一般很少会进行收缴,甚至有案例认为转包人实际上在项目进行了管理,付出了相应的劳动,支持管理费。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6条明确规定了转包情形下要求管理费的,法院不予支持。
4、税金本属于不可竞争费用为何要在工程价款中予以扣除?
大家一般都知道税金是属于不可竞争费用,属于工程价款的重要组成部分,按照通常逻辑,工程价款应当归属于实际施工人,本案中之所以扣除了税金是因为B公司从未开具任何的发票,且A公司已经向业主单位C卫生局开具了发票,B公司也无再向A公司开具发票的必要,而且对于C卫生局而言,其与A公司存在合同关系,
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三流合一的原则,当然只有A公司向C公司开具发票是合规的,对于B而言,虽然工程价款中包含了税金,但是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故应当予以扣除,否则将会导致其非法获利。
本案中锦天城高级合伙人王芳律师、黄炳蓉律师担任A公司的代理人,成功为A公司争取了其超付款项3700余万元,最大限度地避免其损失,但是工程转包、挂靠和违法分包在建筑业领域较为普遍,司法实践中对于合同无效情形下可以主张的款项进行限缩性解释,使其仅限于工程价款,而管理费通常都不被支持。
我们认为,公司在承揽项目过程中应当谨慎对待转包和挂靠、违法分包行为,在签订施工合同的过程中,应当主动避免这样的违法行为以及相应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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