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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天城律师成功代理淮安市某房地产公司诉淮安某房地产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件


【案由】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案号】(2016)苏民终535号
 
【承办律师】于婷
 
【诉讼地位】
 
【案情简介】
 
        2006年9月18日,淮安某房地产公司与淮安市某房地产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开发锴轩大厦。2006年9月15日,淮安市某房地产公司向淮安某房地产公司出具300万元投资款收据,2008年1月24日向淮安某房地产公司出具100万元投资款收据。依据合作协议,需有三个自然人投资,2007年8月2日,淮安市某房地产公司向谷某出具收到100万元投资款收据(原投资人系周启华,后转让给其亲戚谷某),因谷某急需用钱,淮安市某房地产公司退给谷某40万元投资款,谷某实际投资60万元,2007年12月31日,淮安市某房地产公司向左某出具收到330万元投资款收据,2010年12月1日,淮安市某房地产公司向王某出具收到100万元投资款收据,以上收据均加盖淮安市某房地产公司财务专用章。
 
        2011年7月28日,淮安某房地产公司与左某、王某、谷某分别签订《合作投资转让协议》。主要内容为左某、王某、谷某将其在锴轩大厦项目的投资款100万元、330万元、60万元全部转让给淮安某房地产公司,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转让方不再享有和承担投资所对应的权利和义务,投资所对应的权利和义务由受让方享有和承担。2014年10月10日,淮安某房地产公司以转账方式将100万元和330万元分别转入王某和左某账户;因谷某购买淮安某房地产公司1套房屋(只交20万元),对淮安某房地产公司应支付的剩余款项待双方结算后多退少补。锴轩大厦于2010年竣工,因淮安市某房地产公司没有按照规定协助办理竣工验收和备案手续,致使淮安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迟迟未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和备案。
 
        淮安某房地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于2006年9月1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2.锴轩大厦项目淮安某房地产公司共投入890万元,要求按出资比例分割锴轩大厦资产。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一、解除淮安某房地产公司与淮安市某房地产公司于2006年9月18日合作协议;二、淮安某房地产公司、淮安市某房地产公司合作开发的位于淮安市××区××路东侧、××路南侧(以淮安市某房地产公司的名义合作开发)锴轩大厦,淮安某房地产公司享有64.02%份额并按此比例承担因该项目而产生的债务;三、驳回淮安某房地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一、撤销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淮中民初字第02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变更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淮中民初字第02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淮安某房地产公司对位于淮安市清河区北京北路东侧、中经路南侧的锴轩大厦项目享有64.02%的收益并按此比例承担因该项目而产生的债务;三、驳回淮安某房地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淮安市某房地产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本案的重难点】
 
        本案系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引发的纠纷,淮安某房地产公司要求解除合作协议,然而双方合作协议约定的合作事宜已经履行。锴轩大厦已整体完工,淮安某房地产公司起诉在先的(2015)淮中民终字第01234号案件中,淮安某房地产公司所提由其承担竣工验收和备案事宜的请求实际上也是以继续履行合作协议为必要前提的,故淮安某房地产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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