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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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某建工公司于2009年7月24日与西二路工程建设领导小组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该公司承建西二路工程项目;后又与洪某签订合同,将该工程转包给洪某施工,并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洪某为该公司西二路工程项目部负责人。洪某根据授权委托开设了某建工公司西二路工程项目部账户。
2、2019年6月26日,一审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判令某建工公司归还杨某借款本息。判决生效后,诸暨法院根据杨某申请,冻结某建工公司西二路工程项目部账户存款。2020年4月29日,该账户中汇入西二路工程款8809622元,目前账户已冻结存款8815708.24元。
3、洪某以该账户汇入款项系其作为西二路工程实际施工人所收的工程款,属其所有为由,提起执行异议,要求排除执行。
裁判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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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暨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案涉账户系某建工公司银行账户,用于西二路工程项目部工程款的收付。货币作为一种特殊动产,占有与所有高度一致。发包人根据其与某建工公司及实际施工人洪某之间的约定,将工程款汇入该账户,属于法律规定的合法交付行为,款项自交付之日即属某建工公司所有。洪某有权根据其与某建工公司签订的转包合同向该公司主张工程款,但对案涉账户内的存款不享有所有权,其享有的债权不足以排除对该账户的强制执行。判决驳回洪某的诉讼请求。
洪某不服,提起上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查认为,西二路工程项目部是某建工公司为该工程设立,用于管理该项目工程及具体履行相关工程合同的临时性内部机构,应属于某建工公司组织机构的一部分。案涉账户系某建工公司为特定项目工程开立的一般结算账户,发包人将工程款汇入该账户,基于货币占有即所有的规则,应认定某建工公司系账户内资金的所有权人。某建工公司与洪某之间就账户内工程款归属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外部第三人;洪某对某建工公司的工程款债权属于债权请求权,其可依据双方内部约定向该公司主张,但仅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主张案涉账户内工程款归其所有,依据不充分。裁定驳回洪某的再审申请。
执行实务经验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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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王芳专业律师团队,通过办理和分析大量本文涉及的执行实务问题,以真实发生的案例为主,结合理论分析和未来立法趋向,致力于为执行领域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直接有效的解决方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法释〔2020〕21号)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货币作为一种特殊动产,一般表现为占有即为所有,银行账户是货币占有的一种表现形式,一般应以银行账户名称作为判断货币权属的基本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于2022年2月8日发布的法官会议讨论结论也持同样观点:依据《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及《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以及货币作为特殊动产适用的占有即所有原则,被执行人账户被执行法院冻结后,案外人以其系账户的借用人和账户中资金的实际权利人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除法律或行政法规等明确有专款专用安排的特殊账户外,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实际施工人能否排除第三人对承包人银行账户中存款的强制执行,关键在于账户是否为专款专用安排的特殊账户,以及账户内的资金是否特定化,司法实践中同样存在肯定案例,将存放“民工保证金”“工程质保金”等特殊款项的专项账户资金,认定为不属于一般工程款项,支持了实际施工人排除承包人债权人执行的申请。
案例来源: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浙民申3587号
许会阁 专职律师
南京师范大学法学硕士,在执行纠纷、公司诉讼、重大民商事争议解决、工程、能源和基础设施法律服务领域具有丰富的理论与实践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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