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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工程担保和工程保险的建议

完善工程担保和工程保险的建议

 

通过立法和合同管理推动风险控制的开展

 

建立和推行工程担保、工程保险,必须有法律、法规作保障,用合同相制约。因此,应当以《担保法》、《保险法》、《合同法》和《建筑法》、《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为依据,在今后国家和地方的有关立法中,将相应的工程担保、工程保险的内容写进去。在我国颁布的《招标投标法》中,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这是我国建设法律体系走向成熟的重要标志,也是我国工程建设管理与国际惯例全面接轨的良好开端。当前,可由建设部会同有关部门联合发文,以推进工程担保、工程保险制度的建立。同时,除在起草或修订有关合同示范文本时,应注意参照FIDIC条款等,制订有关工程担保、工程保险的条款外,还应抓紧研究制订各种工程担保、工程保险的系列合同示范文本。

 

培育担保人市场,发展工程风险管理中介机构

 

鉴于我国目前工程担保公司刚刚起步、实力不足的现实状况,工程担保制度在开始阶段可以主要考虑采用银行保函的担保形式。除继续发挥银行的作用外,还应当积极培育其他具备条件的机构担当担保人,以形成有一定竞争的担保人市场。

 

从国情出发,应当重点发展承包商的“同业担保”,由实力强、信誉好的承包商为其他承包商提供第三方担保,同时应明令禁止彼此担保或三角担保,以避免相互推诿保证人责任的现象发生。这既可以有效地保证工程建设的顺利进行,又比较简便易行。但是,同业担保应当是高资质企业为低资质企业提供担保,全资或控股的母公司可以为其于公司提供信用担保;严禁两家企业互相担保或多家企业交叉互保,以保障业主的合法权益。在条件具备时,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也应允许保险公司开展保证保险业务,即带有保证担保性质的保险。

 

对于设立专门的工程担保公司,建设部应会同有关部门尽快制定审批条件,根据其有资金实力、专业技术力量等,确定允许开展工程担保的业务范围,并对其设立后开展工程担保业务的信誉状况等作定期评估。要规范工程担保公司的运作,其提供担保书的担保总额,原则上不应超过其自有资金总额的五倍;为一个项目出具担保书的担保额,原则上不应超过其自有资金总额。鉴于专门的工程担保公司自有资金实力一般不强,应主要为中小型项目提供担保,并要形成竞争机制,不能搞垄断。

 

研究制定合同的工程担保、工程保险收费标准

 

政府对工程担保、工程保险的收费标准应当加以宏观调控,不能完全照搬照套国外的做法。具体的收费标准,可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工程的类型、风险的大小、业主及承包商的信誉等测定调控幅度,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

 

工程担保、工程保险直接为工程服务的,其费用应当计入工程成本,在国家和地方的工程造价管理中,应当研究解决其费用的成本立项问题。在保险费用方面,必须明确规定保险费的支付来源,合理确定各险种的保险费及保险费的增减,确定被保险企业的奖励和惩治机制。业主也可以将通过招标竞争节省下来的资金,拿出一部分用作保费的开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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