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主体问题
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主体问题一直以来是作为一个不断探索的问题,可以分为以下几个方面:
是否应当包括和施工相关联的勘察人、设计人
本人认为不应当将该权利的行使主体作扩大解释,仅应当指施工合同,而不应当包括设计、勘察合同,该条的立法本意在于解决农民工的工资问题,而设计合同、勘察合同中的设计人员、勘察人员的处境远比建筑工人的处境要好,且能够自救,处在一个比较有利的位置。对此广东高院指导意见第3条明确规定:“《合同法》第286条所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适用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幕墙装修、装饰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是否应当包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分包人
当数个分包人共同参与一项工程总承包,各分包人直接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包人享有直接向发包方主张优先权的权利;
当分包人未与工程发包方签订承包合同,而与总承包人签订分包合同时,合法分包工程的承包人与发包人并不具有合同法律关系,对发包人并不享有支付价款的请求权,因此作为合法的分包工程的承包人并不能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对此广东高院指导意见第2条明确规定:“建设工程合同订立总承包合同后,再由总承包人订立分包合同的,在总承包合同、分包合同均有效的情形下,发包人拖欠工程款的,总承包人可以对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主张优先受偿权。分包人对自己承建部分主张享有优先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如因总承包人怠于行使优先权损害分包人利益,分包人可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就其承包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发包人主张权利”。
合同无效情形下的“实际施工人”是否有权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
实际施工人与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实际施工人向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享有请求权的性质并非工程款支付请求权,而是基于无效合同而产生的物化劳动返还请求权,由于该物化劳动无法返还,因此应依据《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予以折价补偿,具体补偿金额参照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标准而计算,即按照解释第2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时,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在性质上该款项不属于工程价款,而是取得实际施工人物化劳动的折价补偿款,所以,实际施工人对建设工程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对此广东高院指导意见第7条明确规定:“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无效的情形下,承包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工程建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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