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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东陵区某某东黄农工商公司诉某某市建筑承包开发工程公司

  [2004]沈民房终字第36号

  辽宁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上诉人xx市东陵区xx东黄农工商公司,住所地xx市东陵区xx东黄坎村。

  法定代表人李德成,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良志,系辽宁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xx市建筑承包开发工程公司,住所地xx市沈河区正阳街253号。

  法定代表人高云齐,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景良,男,196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xx市铁西区宁工街2号。

  委托代理人丁敏杰,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xxxx物资公司,住所地xx市东陵区文化东路16巷7号。

  法定代表人张富亭,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凤普,男,194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副经理,住xx市东陵区浑河站朝鲜族乡王士村。

  上诉人xx市东陵区xx东黄农工商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xx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02]沈高新法民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民二庭审判员吴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倩主审、审判员李沛东参加评议,于2004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xx市东陵区xx东黄农工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德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良志,被上诉人xx市建筑承包开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景良、丁敏杰,被上诉人xxxx物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凤普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一、原审法院认定的1995年5月30日xx市东陵区xx东黄村民委员会与xx市建筑承包开发工程公司第五直属工程处、xxxx物资公司签订的合同性质是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有误。从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可以看出,该“建筑农民住宅楼合同”应为上诉人出土地,被上诉人xx市建筑承包开发工程公司出资的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二、上诉人据以主张权利的是1995年5月30日的合同书,但其认为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履行义务,被上诉人抗辩称已经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对此,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由负有举证义务的当事人,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三、因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售房及转款事实,致使3号楼工程的帐目不清,在没有查明双方是否具有债权债务关系的前提下,而以评估的应得售房款抵销不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项,裁定如下:

  一、撤销xx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02]沈高新法民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xx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项: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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