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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合同低于成本价(中标)而签是否有效?

  《》第33条规定:“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第41条规定:“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二)能够满足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zui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由此可见,对必须招标工程,如低于成本价(中标)而签,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对于非必须招标工程,建设工程合同低于成本价而签的效力问题,法律虽然没有明确的规定,但由于建设工程合同成本价事关工程质量大计,如果施工人以低于成本价承接工程后,受利益驱使,势必会在施工过程中,从而给工程质量带来严重隐患,也极易产生工程纠纷。同时,这种低于成本价签订合同承接工程的不正当竞争的做法,也必定扰乱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危害建筑市场的健康发展,从而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审判实践中,为确保工程质量和建筑市场的健康发展,也应结合《合同法》、《》相关规定,应认定为无效。

  【案例】

  2009年6月10日,被告明生聋哑学校将教学楼工程对外招标,确定标底价790万元。原告新淮建筑与中淮建筑公司等其他建筑公司一同参与投标。由于新淮建筑公司与中淮建筑公司一直是生意上的竞争对手,双方在一同竞标时便各不相让。为确保中标,原告便进行压价投标,zui终以550万元中标并与被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施工期间,原告完成教学楼近1/3时认为亏损严重,便停工与被告协商增加工程价款,但遭到被告的拒绝。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和支付已完工工程价款。被告则请求按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案件审理期间,法院根据原告申请按合同约定计价方法、标准并结合合同总价情况进行已完工工程质量与工程量鉴定,结论为质量合格、造价220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原告低于成本价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所签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因已完工工程质量合格,根据无效合同工程质量合格可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的规定,故对被告请求予以采纳;由于原告工程并未完工,已完工为220万元,故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20万元。

  【分析解答】

  《招标投标法》第33条规定“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该规定属于法律强制性禁止规定。本案中,原告为排挤竞争对手,以明显低于成本价的投标价格中标,违反了上述法律强制性禁止规定,应认定双方所签合同无效。《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虽未提及发包人是否可以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但根据合同当事人地位平等和权利义务一致性原则,发包人也应当适用该规定。故法院在发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情况下,判决按合同约定价款由被告履行付款义务是正确的,这样的处理有利于打击和扼制投标人恶意投标,从而引导建筑市场的健康发展。

  【法律法规链接】

  《招标投标法》第33条

  《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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