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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纠纷管辖|劳务分包合同纠纷管辖法院如何确定?劳务分包的形式有哪些

劳务分包合同纠纷管辖法院如何确定?

  我国关于人民法院的诉讼管辖涉及到级别与地域的两种限制,其中针对地域管辖的问题,《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

  “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关于专属管辖的问题,《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zui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

  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因此,该问题的焦点则在于劳务分包合同是否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范围,应否适用当前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专属管辖的规定。

  根据现行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三级案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之下共有 9 个四级案由,分别为:(1)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2)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4)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5)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6)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7)装饰装修合同纠纷;(8)铁路修建合同纠纷;(9)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严格来讲,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分属不同的四级案由规定,是故,不适用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专属管辖的规定。

  但是,实践中的情形要远比法律的简要规定来的复杂。实践中,以劳务分包为名行施工合同之实的情形比较普遍,是否将劳务分包合同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区分开来,以及是否在立案管辖阶段探究劳务分包的真实履行现状,从而根据客观事实来确定有关的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在具体的案件处理时可能有所不同。

  同一公司向zui高院上诉称:巨亨公司请求的是劳务款和违约金,属于金钱给付义务,并未涉及工程和施工,与不动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都没有直接关系,因此,该案属于一般合同纠纷,并不适用专属管辖。但是zui高院二审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的基础合同有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也有分包劳务合同以及工程款结算协议。巨亨公司基于上述合同及结算协议起诉总承包人北城公司,发包人同一公司,请求给付工程

  “分包劳务费”、违约金等,该争议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劳务分包的形式有哪些?

  第一种形式自带劳务承包。

  指企业内部正式职工经过企业培训考核合格成为工长,劳务人员原则上由工长招募,人员的住宿、饮食、交通等由企业统一管理,工资由企业监督工长发放或由工长编制工资发放表由企业直接发放。

  在该形式中,公司将所承建的部分工程通过签订承包合同的形式,交由本公司职工具体承包施工,该承包人自招工人,就形式而言,工程由承包人负责施工与管理,工人的报酬也是由承包人支付,这似乎在承包人与工人之间已形成了劳务关系。但是,关键的问题是,该承包人系公司的职工,其是以公司的名义履行承包合同并与他人发生法律关系,故该承包合同属于内部承包合同。承包经营属企业内部经营管理方式的变化,不产生施工合同履行主体变更问题。该承包人招用工人行为应视为公司的行为,被招用的工人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承包人之间则不存在劳务关系。

  第二种形式零散的劳务承包。

  指企业临时用工,往往是为了一个工程项目而临时招用工人。

  在该形式中,承包人的法律地位不应等同于分包人,而是根据受劳务作业方有无用工资格分别界定为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即劳动者或劳务地位。理由为承包人仅仅是工费承包,并且一般从事的是工程中单一工种的作业,其个人收入与施工效益直接挂钩,但对工程项目的承建不进行独立管理,也不对工程质量承担终身责任,仅对发包人承担“合格”的质量责任。承包人在提供劳务期间属临时性质的劳务人员,对施工期间发生的伤害事故、质量安全问题均不能承担责任。

  第三种形式成建制的劳务分包。

  指以企业的形态从施工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处分项、分部或单位工程地承包劳务作业。

  在该形式中,毋须多言,该劳务承包实质属于工程分包性质,承包人地位等同于分包人地位。

  可见第一、二种形式的施工劳务,一定程度上可以说是临时用工,劳务作业分包含义只能涵括第三种成建制的劳务分包,对其他两种情形不能等同。

  从相关法律的规定中可以知道,建筑工程中的劳务分包形式主要分为三种,即上文中提到的自带劳务承包、零散的劳务分包以及成建制的劳务分包。以上为小编为您整理出来的相关内容。更多的法律常识,欢迎来专业的律师咨询网站-了解详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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