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本律师经过庭前的调查取证和庭审质证,现结合案件事实、相关证据,就本案几个关键问题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法庭能为参考:
一、原告和被告之间发生工程分包法律关系,而胜某与本案无关。
根据被告提供的被告与某商贸公司签订的协议,被告作为承包人承包了多功能训练楼的装饰工程,根据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被告又将上述装饰工程的一部分转包给了原告;可见,原告以施工人身份同以转包人身份的被告之间发生工程分包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拖欠的工程款。
施工合同的落款表明,甲方是被告而不是胜某,虽无被告盖章,但授权书和报价表都有被告盖章,这足以使原告相信施工合同的甲方是被告而不是胜某,所以原告才同作为被告代理人的胜某签订了施工合同。退一步说,即使胜某无权代表被告和原告签订分包合同,但胜某在被告公司的职务及授权书,都足以使原告相信其有权代表被告签订施工合同,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条的规定,胜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相关法律责任应为被告承担。
而且,事后被告在事实上也认可了该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的情况,首先,在原告进场进行施工直至施工完成被告从未提出异议;其次前期的工程款也是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而被告提供的与胜某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项目管理责任书,是胜某和被告之间的约定,和原告没有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不能据此约束原告,也不能据此对抗原告的权益主张。
所以,被告主张胜某是本案被告,根本没有事实依据,这只是被告逃避法律责任的手段。
二、被告主张原告没有完成施工合同规定的义务,但被告没有确实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不应被支持。
首先,被告提供的工程施工图不能证明原告没有按施工图完成施工义务,这同被告的证明目的不符;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即工程量一览表,也不符合被告的证明目的,该证据上只有胜某的签字及施工的项目和价格,这不能说明原告没有完成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施工义务,被告也不能据此证明这些施工项目是应该由原告完成或是所谓后续由其他施工队完成的。
其次,原告多次讨要工程款,被告只是告知是因为菏泽公安局没给所以不能支付给原告,而且,在原告施工完毕离场后一年多的时间里,被告及菏泽公安局也没有对原告的施工完成与否和工程质量提出异议,这都说明原告是按时按质施工的。
所以,被告虽然提出很多理由试图说明原告没有完成施工任务,但其提供的证据材料都不能合法、充分的证明原告没有施工完毕,被告提出这么多理由无非是不想支付原告工程款而已。
三、原告按被告的要求进行工程增项,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应工程款。
工程原定为70日完工,但正因发包方有增加的工程要求,所以原告同所带工人将增项部分全部做完后在2011年3月22日才全部离场。根据原告的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增项费用887780元。
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
根据《zui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原告与被告约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65万元,被告已支付37万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28万元。
再根据本司法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根据原被告双方的施工合同,被告应在原告完工后支付所有的工程款,所以拖欠的利息应从原告完工日后开始计算直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北京市京翰律师事务所:周x
日期:二零xx年x月xx日
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因此,要求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有违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但其并非独创性的、孤立的规则,而是合同法领域的代位权制度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领域的具体应用。因此在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上,必然要受到代位权制度中举证责任分配的影响。
因《zui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宗旨是在既不损害发包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又尽zui大限度地保护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故人民法院在审理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时,仍应以“谁主张谁举证”为原则,以举证责任倒置为例外。
此外,发包人对其抗辩承包人的一切抗辩事由诸如不可抗力、诉讼时效等等,可以同样对抗实际施工人,发包人对以上抗辩事由负举证责任。以上为小编为您整理出来的相关内容。更多的法律常识,欢迎来专业的律师咨询网站-了解详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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