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原告:某建筑公司
被告:某实业公司
某实业公司要建造一栋办公楼,2002年12月通过招投标与某建筑公司签定了一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合同对工程地点、办公楼的结构、开工、竣工日期、工程造价的确定及违约责任等有关问题进行了约定。其中对工程造价作出了这样的约定:工程造价按现行的土建、安装定额及相应的配套文件,实行预算包干。合同签定后,建筑公司开始组织施工,至2004年初工程竣工并经验收交付实业公司使用。此后双方进行工程造价结算时发生分歧:建筑公司主张,工程跨越98定额和03定额的实行时间,应按工程实际进度情况结算工程造价;而实业公司主张,现行的定额应当是指合同签定时的定额,故应按98定额结算工程造价。实业公司对建筑公司报来的工程造价结算书不予认可。双方协商未果,建筑公司诉之法院。
原告诉称:按双方签定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应分别适用98定额和03定额结算工程造价,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分别适用98定额和03定额结算工程款,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
被告辨称:双方在《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中对工程造价结算约定了按现行的土建、安装定额及相应的配套文件进行。现行的定额指的是合同签定时的定额,故应按98定额结算。
二、法院审理和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建筑公司与实业公司签定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合同中约定按现行的土建、安装定额及相应的配套文件,实行预算包干。因合同签定时实行的是98定额,所以现行定额应当是指98定额。故对原告主张分别适用98定额和03定额进行工程造价结算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律师评析
因行业主管部门颁布的建筑、安装定额及计价标准属政策性调整文件,不排除当事人自行约定定额及计价标准的适用。建筑工程造价的确定,应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约定了适用的定额及计价标准后,不因新定额的颁布而自行适用新定额。只有在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时才能对原约定进行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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