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中处理“联建”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存在的问题
目前法院审判实践中出现的“联建”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主要涉争“联建”房屋的工程款欠付问题。即承包方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义务完成房屋建造后,各联建户往往不能统一按合同的约定向其全额支付工程款甚至出现相互推诿的情况,迫使承包方诉诸法院。目前,法院应对“联建”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时面临的问题主要有:
民事责任主体确定难。因“联建”过程中签订施工合同主体的特殊性,司法实践中对此类合同的民事主体如何认定也产生了较大分歧,导致法官在审判实践中往往很难正确列明案件当事人。
1、以村民委员会或村委会下设的旧村改造办公室或国际商贸城建设指挥部为建设方与施工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情形。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基于合同约定产生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应由作为合同当事人的村民委员会、成立该旧村改造办公室的村委会或成立国际商贸城建设指挥部的人民政府享有和承担。村民委员会或人民政府与各联建户之间则形成内部法律关系,村民委员会或政府可在对外承担民事义务后再依据内部法律关系与各联建户进行具体结算。第二种观点认为,在此类“联建”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村民委员会或人民政府只是各实际联建户的代理人,代理各联建户统一对外签订合同并负责具体施工管理以及支付工程款等相关事宜,由此产生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仍应由各实际联建户享有和承担。村民委员会或人民政府在此类案件中无须承担合同责任。
2、以整幢联体排屋中的所有联建户为建设方与同一施工单位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情形。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所有联建户均在同一份合同中签名,该数户建房户应认为系同一个合同主体,应共同对施工方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我院早期的审判实践中多持这种观点并出曾现这种判决。第二种观点认为,虽然数户建房户与施工方之间形式上仅签订了一个合同,但实质上形成了多个合同,数户建房户应作为数个单独主体仅对自己所有部分的房屋承担相应责任。该数户建房户并不具备作为一个合同主体共同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基础。例如在支付工程款时,要求某一建房户对不属自己所有部分的房屋与其他建房户共同承担工程款的欠付责任明显不合理。
审理程序适用难。“联建”房屋工程款欠付纠纷中,由于往往联建户人数众多、所涉事实繁复,增加了法官审理此类案件时适用程序法的难度。
1、在法官认定以各实际联建户为适格主体的前提下,程序上应当适用普通共同诉讼还是必要共同诉讼审理。一种观点认为,在所有联建户均在同一份施工合同中签名的情况下,应将数户建房户作为同一个合同的主体,他们之间具有内部不可分的合同关系。因此该数户建房户作为被告具有同一的诉讼标的,应适用必要共同诉讼程序。第二种观点认为,虽然形式上数户建房户与施工方之间仅签订了一个施工合同,但该数户建房户与承办方之间实际上存在多个合同关系,因此数户建房户作为被告仅有可能具有多个同一类的诉讼标的,可以按照普通共同诉讼程序审理。
2、法官认为不应适用必要共同诉讼程序审理时,应当对人数众多的数户联建户共同所涉的工程款欠付纠纷分开审理还是按普通共同诉讼程序合并审理。困难在于:如果决定分开审理,法官将面对数量众多的相似诉讼,这些诉讼有相同的原告即承包方、基本相同的事实与争议且涉及同一民事法律关系。这不仅将加重法院的讼累,消耗本已十分紧张的司法资源,而且会给当事人带来沉重的应诉负担,不利于其权益的保护。如果决定合并审理,法官在有限的审理期限内将承受相当大的审结压力。由于每栋“联建”房屋在建筑面积、工程总量、工程质量、施工期限及工程款数额等方面情况可能均不一致,将数量众多的纠纷作为一个案件审理将使法官在事实认定过程中担负巨大的工作量,容易产生审判差误。法律事实认定难。审理“联建”房屋工程款欠付纠纷过程中,法官在认定相关事实时遇到的挑战有:
1、“幢长”的法律性质认定。实践中,“幢长”实际负责工程中大量涉及各联建户实体权利义务的事项,但是“幢长”很少由联建户推选产生,大多数都由村委员会或负责拆迁安置的相关政府部门根据需要直接指定。诉讼过程中,联建户作为被告往往以“幢长”未经其授权或超越授权范围为由否认其工程验收、补充协议签订等行为的有效性,并以此对抗承包方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因此对“幢长”的法律界定分歧凸显。一种观点认为,村委会或相关部门的指定不能成为代理权的产生依据,“幢长”并无各联建户的明确授权,因此“幢长”的相关行为只能视为其个人行为而非代理行为。但持相反观点的人认为,出于定纷止争和简化诉讼的需要,司法实践中应将“幢长”视为该数户联建户的代理人并具有代理权,被代理人即各联建户应享有和承担因“幢长”的代理行为产生的权利和义务。
2、涉案房屋工程价款不易鉴定。主要原因有二:首先,在整幢联体排屋中,每个联建户所有部分的房屋往往在建筑面积、工程质量、工程量等方面各不相同,这给鉴定机构确定每户的工程款数额带来巨大工作量。其次,作为被告的联建户往往不配合鉴定机构的鉴定活动,甚至无理拒绝鉴定人员进入其房屋进行工程价款鉴定。上述原因的存在,使法官在审理中颇难对该事实作出认定而不能及时解决纠纷。
工程建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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