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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业挂靠方在对外合同中发生债务纠纷

建筑业挂靠方在对外合同中发生债务纠纷的法律风险

与农民工的劳务合同债务问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在合同双方当事人产生债权债务情况下,债权人有权向债务人要求支付其所欠债务,原则上与被挂靠方无关,挂靠人应对自己的权利与义务负责,支付相应款额。但是在挂靠人经营亏损、破产、下落不明的情况下,导致没有能力支付工程款或劳务费工资,实际施工人权利得不到保障时,如何解决《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司法解释》这个规定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赋予了诸如挂靠人的实际施工人请求支付工程款的权利,因为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总包人等没有合同关系。这一纠纷对被挂靠方不利,使之有可能承担风险。根据2007年9月起施行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企业,申请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企业的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或以其他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或允许其他企业或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恶意拖欠分包企业工程款或者农民工工资的;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即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等的规定等。

与第三人签订的材料设备购销合同债务问题。如果挂靠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购销设备材料合同,在合同双方当事人形成债权债务后,挂靠人理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支付设备材料价款。但是存在例外情况,即法律上所述的表见代理问题。通常惯例是这样,被挂靠方与供应商签订合同购买材料,并且有多次合作关系;然后挂靠人也与该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或者由挂靠人先以被挂靠方名义与供应商签订合同用于某工程,交易多次后,为简单办事,挂靠人以自己名义向对方出具凭证采购,后因债务不能清偿,供应商起诉对方。笔者认为,供应商有理由相信挂靠方具有代理权,根据代理制度中代理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原则,被挂靠人必须首先向对方承担民事责任,然后可以向挂靠人追偿。但是供应商知道或应当知道挂靠双方的关系而与挂靠方实施民事行为,则表明供应商为恶意有过失,自不成立表见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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