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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案实务】投资者与基金公司签订《基金投资协议》,且约定还本付息的,法律关系如何定性?


一、问题聚焦

        投资者与基金公司签订《基金投资协议》,仅与合伙企业签订入伙协议,未与其他合伙人签订合伙协议,且投资协议约定到期还本付息的,该投资协议约定的法律关系如何?是属于合伙投资关系还是民间借贷关系?
 
二、案件背景

        沈阳信泽创盈壹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与徐欣辽宁信泽联合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辽宁中海洋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本溪思山岭云新矿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2017)辽01民终12554号),徐欣与信泽管理中心于2014年9月签订了《基金投资合同》一份,约定本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人1个,为信泽基金公司,徐欣作为新增加的有限合伙人投资资金为600,000元,出资额在不低于20万元且不超过100万元的新增有限合伙人的投资收益不超过按其实际出资年化13%的收益率计算实际投资年限后的金额。后信泽管理中心未按约定给付原告投资收益并返还投资款本金,且双方就该协议形成的法律关系产生争议。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入伙协议的约定,原告徐欣享受固定收益,不承担合伙企业风险,故原告名为被告信泽管理中心的合伙人,但其与被告信泽管理中心之间实为借贷关系。现被告信泽管理中心未按约定给付原告投资款本金及收益,被告信泽管理中心应返还原告投资款60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13%的标准给付原告自2014年9月19日至实际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投资收益。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法律关系性质的问题,从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及多份文件来看,签订主体均是作为“有限合伙企业”的上诉人及提供相应资金的被上诉人,从主体上看并不符合合伙协议关系中各方主体均系共同出资的投资人这一特征。另从上述合同的约定内容来看,有关于被上诉人有权获得最高年率13%的固定收益,不承担投资风险的相关表述,该约定内容亦不符合合伙协议中风险共担的特征。因此本案不是合伙协议关系,应为返还本金及利息的借款合同关系。
 
三、律师评析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双方法律关系的定性上。合伙企业是指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但是,在本案中有两点不符合合伙关系的成立:一是协议的签订主体不合格。本案中徐欣与信泽管理中心签订的《基金投资合同》,一方为投资者,另一方为合伙企业,企业中GP和LP均未与原告签订合伙协议,不符合“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的规定。二是双方约定还本付息,原告不担风险。《基金投资合同》约定,原告作为投资人享受投资收益不超过按其实际出资年化13%的收益率计算实际投资年限后的金额,这种还本付息的约定,原告不承担合伙企业经营风险。因此,徐欣与信泽管理中心签订的《基金投资合同》应认定为借贷关系。
 
四、团队观点

        要正确区分合伙关系和借贷关系的区别,尤其是在私募基金投资方面,投资人与基金管理人签订基金认购协议,双方约定投资期限届满后返还本金和预期收益标准的,双方之间没有合伙的合意,实际上往往属于借贷关系,有可能导致投资人仅能主张本金及符合法律规定的利息,无法获得约定的利润。例如陶晓芹与上海御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2015)黄浦民五(商)初字第12130号),法院认为,新合伙人入伙,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但至今御富公司都未提交各合伙人同意陶晓芹入伙以及与陶晓芹签订的合伙协议等证据材料,因此,陶晓芹并未成为御贺投资中心的有限合伙人。根据双方的约定,陶晓芹并不承担合伙企业经营风险,其可获得的收益与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也无关联,仅与投资金额及期限相关。因此,综上认定,该案中陶晓芹与御富公司之间一没有合伙人同意二没有约定风险仅承诺还本付息,两者之间并非合伙关系,而是借贷关系,值得注意。


【团队律师介绍】

王芳律师团队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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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业十六年以来,先后在南京、上海、徐州、盐城、淮安、宿迁、南通、镇江、马鞍山等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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