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对于非强制招投标的项目,施工单位与业主之间通常会存在多份施工合同,且施工合同的价款、工期、违约金等均存在不一致的情形下,应当以哪份合同作为计价依据?江苏省高院2018年6月26日印发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对此问题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但是有适用范围的限制。在施工单位已经按照约定将结算资料上报业主方,业主方迟迟不予审计结算,能否确定合理的审计时间?能否向其主张相应的利息?下面这个案例将进行详细的讲述。
【案情回顾】
江苏某施工单位A公司与南京某房地产公司B公司签订施工协议,约定B公司将其开发的项目装饰装修工程分包给A施工,工期为60天,工程价款为1246万,以固定综合单价为计价方式,总价按实结算,A公司需按照工程款的3.5%向B公司支付工程管理费、水电费及配合费等。A公司进场施工后,双方又重新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经过招投标程序已经提交备案,并以有具体的工程量清单报价,合同中并未约定需扣减工程管理费、水电费和配合费等,同时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30日内付至合同价(扣除暂列金额、暂估价、甲供材料款)的80%,审计结束后1年内付至最终审计价的95%,剩余5%质保金质保期满2年(24个月)后15日内付清,进度款逾期支付的30日内不计息。工程于2013年12月1日开工,2014年10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2014年12月24日A公司将工程的结算书和竣工图一并交给B公司,但是截至2017年8月份,B公司仍未向A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故A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B公司给付工程款450余万元。同时B公司诉请要求A公司承担工期、质量违约金和损失300余万元。
【庭审细节】
1、本案工程价款的计价标准应当如何确定?
B公司认为应当以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为准,本项目在施工进场后才签订的施工合同,属于串通招投标行为,因此认为备案的合同无效。而A公司认为因为本案工程经过招投标,双方存在两份协议,且备案的施工合同与此前的施工协议存在实质性内容不一致,且双方实际履行的也是备案的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以备案的合同作为本案工程价款的计价依据。
法院认为B公司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是施工协议,而非备案的施工合同,同时本案项目并不属于必须公开招投标的项目,B公司是通过网络邀标的方式确定由A公司施工,且将合同予以备案,B公司也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存在串通招投标的行为和事实,另该备案合同也在施工协议之后,可以视为对原先施工协议的变更。故法院最终采纳了A公司的观点,认定应当按照实际履行的备案合同计算工程价款。
2、A公司主张从竣工结算资料、竣工图等移交给B公司之后30天后计算工程价款利息能否支持?
实践中存在很多的项目,施工单位在刚竣工验收后不久即将竣工结算资料等交付给开发单位,但是业主方却迟迟不予审计结算,数次以竣工结算资料不全或存在问题等为由拖延,本案中A公司向B公司移交资料后,B公司迟迟不予审计结算,甚至质保期已经超过仍未结算。故法院根据A公司的主张,按照《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规定,认为本案工程所涉价款,按照通常的审计时间应当是30天,故认可A公司的此项主张,支持该部分利息,以示对拖延审计结算违约的惩罚。
3、本案中B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应当如何处理?
一开始,B公司提出质量和工期违约金和损失的主张在工程款案件中予以抗辩,以期降低工程款的金额,并非基于质量不符合约定降低工程条款的要求,故不能进行抗辩而符合“独立”诉请的情形,但是B公司截止一审辩论结束前仍然没有提出反诉,故法院自本案中未予以审理,要求其另行提起诉讼。
【律师点评】
本案当中我方代理的原告A公司的诉请基本得到法院的支持,这其中还涉及到工程款案件中的已付款问题、利息能否全额主张问题及对B公司的反诉请求具体审理实务中将如何认定等疑难复杂问题,我们将在下篇文章中予以反馈,但是需要提醒的是,工程价款计价方式按照何种计算直接关系到工程款的多少,在施工单位存在疑虑的情形下,建议多向律师进行咨询并做好前期的预防措施和证据搜集等工作。
作者: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 资深律师 黄炳蓉
作者简介:黄炳蓉律师,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优秀青年律师、优秀律师、南京市律师协会建设工程委员会成员、
锦天城房地产与建设工程委员会委员,主要执业领域为建设工程、房地产、公司商事经济纠纷、国企改制、公司收并购。
【团队律师介绍】
王芳律师团队介绍
王芳律师团队主要执业领域为房地产建设工程、重大商事争议解决、PPP法律业务,
从业十六年以来,先后在南京、上海、徐州、盐城、淮安、宿迁、南通、镇江、马鞍山等地
处理各类诉讼、仲裁案件逾千件,积累了丰富的实务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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