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出工程保修期,发包人是否有权向承包人主张质量索赔?
作者:jtcwflawyer|时间:2018-08-22
问题聚焦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建设工程施工实践中,非因发包人原因在保修期限内发生建设工程质量问题的,由施工单位履行保修义务,自无疑问。但是超出工程保修期时,发包人是否有权向施工单位主张工程质量索赔?存在质疑。
案件背景
江苏洪门实业有限公司与淮安淮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2017)苏民终2号),洪门公司于2010年4月24日与淮中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淮中建筑公司对洪门公司所有的位于沭阳县台北大道18号的厂区厂房进行施工,施工内容为1号、2号、3号厂房及男女生宿舍楼。合同工期自2010年5月1日至2010年10月31日,合同总价款为2828万元。竣工日期2011年12月26日,工程质量综合验收自评结论合格。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时间为2012年3月17日,外墙涂料保修期为两年。洪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淮中建筑公司支付洪门公司工程维修费用427.494155万元,淮中建筑公司辩称承担维修费用的主张已经超过保修期。双方就超过保修期的工程维修费用承担存在争议。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时间为2012年3月17日,外墙涂料保修期为两年,则洪门公司应当在2014年3月17日之前向淮中建筑公司主张上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洪门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在2014年3月17日之前存在上述质量问题且已向淮中建筑公司主张过上述质量问题,故淮中建筑公司不需支付维修费用。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墙面涂料工程属于装修工程。双方约定装修工程保修期限为两年,故洪门公司主张该工程实际为主体工程质量问题造成、质保期应为五年,本院不予认可,对其要求将相应的修复费用从淮中建筑公司工程款中扣除,不予支持。
律师评析
与保修期内的责任承担不同,保修期内只要发现任何质量问题,不管有无损害,只要非发包人原因造成,承包人均有义务维修,且维修费用由承包人负担;但在保修期后的质量问题,不是所有的损害都可以获得赔偿。若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已超过工程质量保修期,法院倾向认定承包人对工程质量问题不承担维修义务。关于此点,在袁东晋与江苏国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淮安市淮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2016)苏民终1215号),二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2011年12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国业公司提出的分包工程质量问题发生于2014年至2016年期间,已超过工程质量保修期,故对于国业公司要求袁东晋承担维修费用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由此可见,超过工程质量保修期的工程质量问题,法院判定承包人不承担维修义务。
团队观点
1.超出保修期的工程质量问题,法院倾向认为承包人不承担维修义务。
合同条款约定了保修期,若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合同的根本目的业已实现,此时承包人无需承担期满后的维修义务。武汉江恒机械有限公司与武汉港务集团有限公司港机修造分公司、武汉港务集团有限公司船舶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中((2016)鄂民终216号),法院认为,合同条款约定了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就一次性结清工程质量保修金,江恒公司工程完工后已经交付,港机修造分公司予以接受,至12个月质保期届满未向江恒公司就工程质量问题提出过异议,应视为其对涉案工程的认可,合同的根本目的业已实现,故对港机修造分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
2.因工程质量问题引发的人身财产损害,承包人负有侵权责任。
超出工程保修期后,发生工程质量问题的,承包人不承担维修义务,但是因工程质量问题引发的人身财产损害,法院判定承包人负有侵权责任。在刘忠、阜新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阜新昊海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艾凤军、路雅芝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2013)阜民一终字第650号),一审合议庭认为,被告鼎鑫房屋开发公司作为房屋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对所建造房屋配置相应的防火配套设施,火灾发生时,消火栓内无水,扩大火灾损失,被告鼎鑫开发公司对原告损失的产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审法院亦支持此观点。
总 结
在建设工程保修期内,非因发包人原因发生建设工程质量问题的,承包人应当承担相应的维修义务。超出保修期发生建设工程质量问题的,现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尚未有明确规定,但是法院倾向认为承包人不承担维修义务;若引发人身财产损害的,承包人有可能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