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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PC合同在中国的适用现状及各方主体权利义务实务


 
一、问题聚焦

        EPC合同最大特点是固定总价,其模式起源于20世纪60年代,我国国内从80年代中期开始,在政府部门的干预下,业主委托承包商承包建设模式开始起步,目前多适用于化工、冶金、电站、铁路等大型基础设施工程,含有机电设备的采购和安装的工程项目,涉及某些专业技术或技术专利的项目,承包商负责项目实施、对业主人员的技术培训和操作指导的项目以及需要承包商垫资带资的延期付款项目等。但是,现行法律并无有关EPC总承包合同的特别规定,关于EPC合同的性质、合同效力认定、各方主体权利义务等存在争议。
 
二、案件背景

        青海宏润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宏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2017)最高法民终576号),2013年9月16日,宏润新能源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国电光伏公司签订《30MWp项目光伏电站EPC工程总包商务合同》(以下简称《总承包合同》),约定:本合同总价为25500万元(含税),设计总费用为140万元,合同设备价格为20449万元,建筑工程费价格为2868万元,调试费为340万元。2013年9月,宏润新能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国电光伏公司签订《青海宏润30MW光伏电站项目EPC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设计工作,甲方已委托电子十一院无锡分院(以下简称十一院)进行全部设计工作内容;甲乙双方所签订的主合同内所有建筑工程,均由甲方负责实施,建筑工程费价格由2868万元改为1800万元,为固定总价。2013年9月21日,国电光伏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十一院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甲方支付施工图设计费用总额为96万元,该费用为一次性包干费用。是否应当从EPC承包合同总价中扣除建筑工程费2868万元、设计费用140万元,双方存在争议。
 
三、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对《总承包合同》中关于所有建筑工程的施工主体及其价格的约定进行了变更,所有建筑工程的包干价为1800万元,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宏润新能源公司应当在1800万元的包干价内完成所有的建筑工程,若工程实际超支,则风险也应当由宏润新能源公司自行承担。《总承包合同》是固定总价合同,140万元是设计总费用,国电光伏公司支付96万元设计费用完成案涉工程的设计工作,其差额44万元是相应的利润。

        二审法院认为,虽然双方在原合同中约定建筑工程费用为2868万元,但在之后的补充协议中已达成一致意见,建筑工程部分全部由发包方宏润新能源公司自行完成,费用为固定总价1800万元,其自愿以1800万元包干价扣减建筑工程部分的费用,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案双方之间系固定总价合同,《总承包合同》约定的设计费140万元与国电光伏公司实际向设计方支付的96万元的差额44万元,应属国电光伏公司的正常商业利润部分。
 

四、律师观点

        本案涉案合同属于EPC合同,合同约定了从设计、采购到施工等承包内容,不同于一般的施工合同。双方在《总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本合同价格在合同有效期内为固定不变价。”但是,随后双方签订《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对《总承包合同》中关于所有建筑工程的施工主体及其价格的约定进行了变更,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应当予以肯定,因此应当在结算时扣除1800万元而非2868万元。同理,国电光伏公司实际向设计方支付96万元,其相对于《总承包合同》约定固定总价144万元,差额44万元,属于国电光伏公司的正常利润,EPC合同属于固定总价合同,自不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
 
五、团队观点

1.EPC合同的性质:属于建设工程合同

        EPC合同不单纯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还包含工程设计、设备采购等,在性质上应当认定为建设工程合同。山东丽鹏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力诺太阳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鸿啸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2015)鲁民一终字第119号),二审法院认为,《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本案中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EPC总承包工程合同书》从上述合同约定的内容看,工程设计、工程施工等均属于承包人的承包范围,据此,本案所涉合同应为建设工程合同。
 
2.EPC合同效力认定的主要依据:应当以《合同法》等法律为依据
        
        在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与泰州振昌工业废渣综合利用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振昌金属资源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2017)苏民终371号),江苏省高院认为,虽然EPC总承包合同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比,增加了设计、采购等内容,有其特点,但现行法律并无有关EPC总承包合同效力认定的特别规定,对EPC总承包合同效力的认定,仍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作为依据,因本案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建设工程未取得任何用地、建设方面的规划手续,具有违法性,故应当为无效。因此,EPC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当以《合同法》为依据,结合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具体认定。
 
3.EPC合同双方主体权利义务:尊重双方的意思自治

        EPC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在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内容履行。北京金玉昌盛科技有限公司与西安汽车科技职业学院合同纠纷一案((2016)陕0111民初1856号),法院认为,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身的安装和调试工作,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在确认节能量后履行支付相应节能效益款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在合同订立时未对关键事项明确约定,致使无法确定节能量,双方均应承当相应责任。同样,在第一个案例中,双方在《总承包合同》、《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建筑工程费、设计费总价,系双方的意思自治,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及时履行。
 
六、总  

        EPC合同是一种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模式有别于一般的施工合同,性质上属于建设工程合同,受到《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调整,在认定合同效力、各方主体权利义务时,既要符合法律规定,也要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前提下尊重双方的意思自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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