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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公司提供对外担保是否无效?


一、问题聚焦

        在当前市场经济条件下,借贷行为已经成为市场主体最常见的融资形式之一。借贷通常就涉及到担保,公司作为市场经济中最主要的活动主体,也是最常见的担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那么实务中未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是否无效?
 
二、案例分析

1、未经股东会决议,公司提供对外担保无效(2014)渝高法民终字第00385号

        2012年9月13日,丁浩和张大清、张世彬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丁浩借给张大清、张世彬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即2012年9月13日至2013年3月12日,同时约定了借款利息。同日,张大清、张世彬、丁浩和金凤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金凤公司为张大清、张世彬和丁浩之间的10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张大清、张世彬和丁浩在合同落款处签字,金凤公司签章。张大清任金凤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张世彬任金凤公司董事、副总经理。2012年4月11日,金凤公司召开董事会,免去张大清董事长职务。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该条规定属于法律,丁浩和金凤公司均应知晓。就公司的对外关系来说,该条规定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金凤公司没有就担保形成股东会决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丁浩在接受金凤公司担保时,仅凭金凤公司在《保证合同》中关于“已按有关规定和程序取得本合同担保所需要的授权”的单方陈述即签订了《保证合同》,未审查金凤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未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对担保无效具有相应过错。
 
2、未经股东会决议,公司提供对外担保有效(2014)苏商终字第00472号

        2011年7月14日,汪陆军、穆桂红向许尔兵借款3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5%。借款到期后,许尔兵向汪陆军、穆桂红催要,汪陆军提出金烁公司房地产项目尚未开发,暂无钱还款,可由金烁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同日,汪陆军、穆桂红向许尔兵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许尔兵现金395万元,按年利息40%计算利息,借期一年。借款人汪陆军、穆桂红,担保企业金烁公司。汪陆军、穆桂红在借款人处签名,金烁公司在担保企业金烁公司处加盖印章。

        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虽然规定了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必须经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但并未规定公司上述担保应认定为无效,故该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关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规定,故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金烁公司在借款合同及借据上承诺担保,形式完备,不违反法律法规有关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构成合法有效的第三人保证。

3、未经股东会决议,公司提供对外担保效力待定(2015)常商终字第352号

        于志宏系友邦公司股东之一,其在担任友邦公司总经理期间,因个人资金周转需要,先后三次向罗玉琴借款,并签订三份借款协议。友邦公司作为上述三份借款协议的借款保证人,承担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罗玉琴、借款人于志宏、担保人友邦公司均在上述三份借款协议上签名、盖印。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已作出限制性规定,即公司为股东担保,必须履行相应的程序性规定,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而法律条文一经颁布即具有公开宣示效力,那么罗玉琴理应知晓并遵守该规定。因此,友邦公司为股东于志宏借款提供担保是否经股东会决议,理应成为罗玉琴“应当知道”的内容。于志宏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据此对友邦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其法律后果应由于志宏自行承担。罗玉琴主张友邦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该判决类推适用无权代理规则,尽管在判决中并未提及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但无权代理的担保合同效力待定,公司不予追认则不生效力。

 
 
三、团队观点

        对于《公司法》第16条是否为效力性强制规范,实务中仍未有定论。为了解决实务存在不同判的情况,最高法院通过公报案例和典型案例的形式多次对该问题作出裁判指导,认为虽然违反了该条款,但并不必然导致担保合同无效,针对具体情况具体判断。基本思路为越权担保适用无权代理规则,是否尽到形式审查义务作为判断债权人善意与否的标准,对于一人有限公司股东越权担保的,认定无效。对于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的,债权人原则上应当尽到形式审查义务,没有形式审查且无合理信赖理由的,不予认定善意无过失,排除《合同法》第50条表见代表和第49条表见代理的适用,担保合同对公司不生效力。第三人并非善意无过失情形下,越权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应立足当前的司法实践,类推适用无权代理规则,公司对越权担保行为不予追认时,担保合同对公司不生效力,由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承受担保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综合考量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过错、第三人善意与否等因素确定民事责任范围。


 
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王芳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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