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期文章讲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主体、行使条件、受偿范围等问题作了详细的规定,对权利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本期文章将继续就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进行解答。
法条链接
第二十二条 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解读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问题。该条规定延续了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简称《批复》)第4条的做法,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这里的六个月应当是除斥期间,不能中止、中断和延长。大量的审判实践经验表明,实践中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争议时期间起算点的认定问题,而不是期间长短的问题,《解释二》延续《批复》的做法,有利于保持司法政策的连续性以及裁判的前后一致,同时由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涉及到第三人的利益,如果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及时行使,可能会影响到其他权利人的权利行使,这也是督促承包人及时行使权利。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问题。《解释二》修正了《批复》的规定,回归《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从债权应受清偿时起算。建设工程优先受偿的对象是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而工程需折价或者拍卖的前提是发包人逾期不支付工程价款。当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已届履行期时,承包人才可能通过诉讼要求支付工程款,并相应主张优先受偿权。如何确定发包人应付工程款之日,需要根据具体案件作出客观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