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期文章讲到,无论是必须招投标项目还是非必须招投标项目,只要当事人履行招投标程序的,即应当受到招投标法律的约束,按照《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21条确定的规则予以处理。但是,在多份合同无效的情形下,能否继续适用第21条的规定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存在分歧,为此《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明确了多份施工合同无效时,工程价款的结算规则。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
第十一条 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多份合同无效时的处理规则】
合同无效后,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对双方不产生约束力,双方互负返还义务,但是《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2条明确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为了双方经济效益和实际考虑,此条确定了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的处理规则。《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11条仍然坚持了这一观点,并对于存在多份无效合同时,确立了实际履行合同优先,实际履行合同难以确定,最后签订合同优先的原则。
【律师解读】
一、优先以实际履行的合同作为结算建设工程价款
1、合同无效时不再适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21条的处理规则
对于经过招投标程序签订的中标合同,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21条的规定原则上应当以中标合同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但是该条适用的前提必须是合同有效,在多份合同均无效的情况下,继续以中标合同为准以缺乏秩序意义,此时应当遵重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
2、请求工程价款的前提是工程质量合格
承包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工程价款时,需要证明建设工程质量合格,如何理解“建设工程质量合格”,应当分为两个层面:
一是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发包人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因为合同无效情形下,承包人本质上只能主张不当得利返还,如果工程质量不合格,那么发包人事实上并未获得利益,承包人也不存在请求返还不当得利的基础。
二是工程是否完工不影响工程价款的结算。根据建设工程完工程度,可以分为在建工程质量合格和竣工工程质量合格,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结算工程价款自无疑问。如果工程尚未竣工双方即发生纠纷,承包人的实际投入物化到已完工程量上且发包人客观上受益,若该部分工程量质量合格,则同样应当赋予承包人救济的合法权益,请求就已完工程量部分主张结算。
二、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的以最后签订的合同为结算依据
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从双方实际履行的施工范围、建设工期、质量标准、工程价款约定等主要条款判断实际履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是由于建设工程施工领域的复杂性,当事人有可能同时履行两份以上合同内容,难以确定实际履行的合同,对此实践中存在不同的操作:
有的法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形成新的合同处理,有的法院直接参照两份合同的差价确定工程价款,还有的法院按照市场价格信息确定工程价款,缺乏统一的标准。
从最接近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角度考虑,上述操作均存在一定的问题,因此《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11条最终选择了时间标准,以当事人最后签订的合同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最后签订的合同代表了当事人之间最新的意思表示,以此推定其为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合同最接近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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