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鉴定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具有标的额大、专业性强、证据材料复杂的特点,在处理纠纷时往往涉及到专业性、专门性、技术性问题,需要借助司法鉴定的现象已为常态。实践中常见施工合同当事人就工程价款发生争议并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对建设工程造价出具咨询意见,如果一方当事人不认可该咨询意见径行申请法院鉴定的,应当如何处理?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
第十三条 当事人在诉讼前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对建设工程造价出具咨询意见,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不认可该咨询意见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受该咨询意见约束的除外。
处理规则
造价咨询不属于司法鉴定范畴
当事人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对建设工程造价出具的咨询意见,是当事人作为委托人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就工程造价出具咨询意见这一工作成果的活动,该咨询意见本质上属于民事委托合同中受托人完成的工作成果,是在诉讼程序之外形成的,在证据形式上表现为书证。而鉴定意见是在诉讼过程中由法院或仲裁机构委托鉴定机构就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得出的鉴定结果,具体到工程造价鉴定中是指鉴定机构接受人民法院委托,鉴定人运用工程造价方面的科学技术和专业知识,对工程造价争议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属于八种法定证据形式之一。二者最显著的区别就是委托时间不一样。
因此,造价咨询意见和工程造价鉴定意见分属不同的证据类型,造价咨询不属于司法鉴定范畴,不能以造价咨询意见直接代替工程造价鉴定意见,如果一方当事人事后反悔不认可该咨询意见的,法院不能仅有咨询意见为由,剥夺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程序权利。
一方不认可造价咨询意见的,
无需举证证明该意见存在瑕疵
一方面,《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2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这里的“当事人自行委托”是在诉讼过程中,属于法定鉴定结论证据形式,然而,本条规定的咨询意见在委托时间(诉讼程序之外)、证据表现形式(不属于司法鉴定范畴,仅为书证)等与鉴定意见均存在差异,且咨询意见只是双方当事人对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出具咨询意见这一行为达成一致,不等于当事人同时自愿接受咨询意见内容的约束。
另一方面,基于基础材料的真实性、客观性难以保证,以及咨询过程和结论缺乏法院的有效监督,当事人往往会对该造价咨询意见的证明力产生质疑,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对该造价咨询意见认可度不高。
因此,有关机构、人员出具的造价咨询意见,一方不认可的,均有权申请法院鉴定,无需举证证明该意见存在瑕疵。实践中,发包人和承包人就工程最终造价事项委托相关机构、人员出具咨询意见,一方当事人在诉讼中不予认可进而申请工程造价鉴定的,法院一般都会予以准许。
双方当事人自愿接受造价咨询意见约束的
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
根据上文论述,当事人对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出具咨询意见这一行为达成一致,不等于当事人同时自愿接受咨询意见内容的约束,但是,如果当事人之前已明确表示均受该咨询意见约束的,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相当于双方达成了委托他人结算的协议,双方均应遵守。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一方当事人反悔,并在诉讼中又申请鉴定的,系不诚信行为,人民法院不应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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