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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界动态】总包单位破产,实际施工人能否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

重点提示

受政策及疫情影响,当前的建筑业市场萧条,建筑施工单位的经济状况不容乐观,陆续有大型施工单位面临或已进入破产清算、重整程序。据悉,自2021年下半年以来,已有5家特级、11家一级建企申请破产重组/清算或100%股权转让、拍卖。总包单位破产,其下游转包、违法分包的实际施工人在此情况下该如何救济自身权利,是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还是只能向破产的总包单位申报债权?对此,实务中存在不同的裁判规则。

律界动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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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规则1:

总包单位破产,发包人尚未向总包人足额支付工程价款的,实际施工人可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欠付的工程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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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名称】重庆长江中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戴坤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案件(2019)最高法民申5347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关键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总包单位破产;实际施工人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系为保护实际施工人利益而做出的突破合同相对性的特别规定。实际施工人依据前述规定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其承担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中止审理的情形。

 

【案件简介】案涉宏帆广场项目的发包人为宏帆公司,承包人为中诚公司,实际施工人为戴坤力。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因中诚公司、宏帆公司未结清工程价款,戴坤力于2017年9月1日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中诚公司支付工程款66942104.32元,宏帆公司在欠付中诚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一审审理过程中,中诚公司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30日裁定受理中诚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17年11月22日指定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作为中诚公司管理人。戴坤力提交的公证书显示,中诚公司管理人已于2017年12月1日开始接管该公司财产。

 

【裁判结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系为保护实际施工人利益而做出的突破合同相对性的特别规定。本案中,宏帆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数额为72135888.28元,其欠付工程款数额大于中诚公司应向戴坤力支付的欠付工程款数额66893007.08元。戴坤力依据前述规定请求宏帆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其承担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中止审理的情形,中诚公司关于本案应中止审理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

 

【同类案件】镇江中院(2021)苏11民终3998号;天津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津03民终7517号;苏州市吴中区法院(2022)苏0506民初51号。

 

 

裁判规则2:

总包单位破产,发包人尚未向总包人足额支付工程价款的,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可向总包单位申报破产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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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名称】江苏溧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与无锡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市新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2019)苏02民终2060号

【审理法院】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键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总包单位破产;实际施工人

【裁判要旨】在市政公司已经破产的情况下,溧阳城建无锡分公司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新发集团主张权利,有关《企业破产法》中的相关规定应当予以适用。按照《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

 

【案件简介】溧阳城建无锡分公司从市政公司分包机场南路工程(京杭运河-雪梅路)一标段项目下穿引道(东侧)工程,新发集团系该工程发包单位,现工程已竣工,市政公司尚欠工程款8310154.43元至今未付。一审中,市政公司与溧阳城建无锡分公司一致确认市政公司已支付10094896元,尚欠工程款金额为8310154.43元。2019年1月3日,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0206破申13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市政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裁定对市政公司进行重整。

 

【裁判结果】鉴于市政公司已经破产重整,故有关《企业破产法》中的相关规定应当予以适用。按照《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本案中,溧阳城建无锡分公司为债权人,市政公司为债务人,新发集团为市政公司的债务人,按照上述破产法的规定,新发集团应当向市政公司的管理人清偿债务,新发集团的应付工程款将在破产程序中转化为市政公司的财产,并按照债权人会议统一分配。如果允许新发集团直接向溧阳城建无锡分公司支付工程款,则相当于是市政公司对溧阳城建无锡分公司这一个别债权人的债务进行了清偿,该行为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因此,既然法律已经规定对个别债务的清偿无效,则溧阳城建无锡分公司要求新发集团直接向其支付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

 

【同类案例】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渝01民终1898号;佛山中院(2022)粤06民终6391号。

 

【律师点评】

 

 

孟庆贺律师

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律师事务所

总包单位破产,实际施工人能否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实务中裁判不一,存在广泛争议。通过上述案例检索发现:

1、主张实际施工人可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认为:(1)总包单位将建设工程转、分包后,建设工程施工的合同义务都是由实际施工人履行的,总包单位与发包人之间不存在实际的权利义务关系,由实际施工人取得工程款也更符合实质公平的要求;(2)从法律适用上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系法定权利,是为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价款提供的特殊救济途径,承包人破产导致的支付能力欠缺,本身就是司法解释赋予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初衷之一,实际施工人可以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

2、主张实际施工人不可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而应向总包单位申报破产债权的,认为:(1)发包人欠付的工程款属总包单位的破产财产,由管理人予以追收,实际施工人应向管理人申报债权,而不是直接要求发包人承担责任,否则等于是变相对债权人进行个别清偿,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2)实际施工人向发包方直接主张工程款属于代位权诉讼,进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通过破产程序解决。

因实践中关于实际施工人能否突破合同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尚无统一裁判路径,故实际施工人在察觉到总包单位经营状况不正常的第一时间就要行动起来,把握四个关键词“快”“准”“狠”以及“断臂求生”,积极与总包单位协商能否将其与发包人的合同权利转让给个人,且需注意时间节点必须要快,尽量赶在总包单位破产前一年进行转让,否则很可能会面临被撤销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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