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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款索赔】王芳律师团队代理徐某诉姜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案号】(2016)苏民终814号
 
【承办律师】王芳 黄炳蓉
 
诉讼地位】原告——徐某
 
案情简介
 
        2007年至2008年期间,兴岗公司建设生产废水处理工程,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顾某与徐某个人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徐某承建生产废水处理及配套设施工程,工程建成后由双方在协商确定工程价款,后工程于2008年3月施工完毕并投入使用2009年3月21日,顾某以兴岗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向徐某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付徐某工程款2795475元,2009年8月23日顾祥坤又出具书面声明该欠条无效声明。2009年8月份,因顾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捕,其作为兴岗公司法定发表人向姜某、董某、杨某三份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其处理公司在灌云县南岗乡的全部资产等,该三人在取得授权委托书后即正式开展对兴岗公司的资产处置工作及债权债务清理。2009年8月31日,姜某、董某、杨某三人与徐某签订协议书,要求对徐某工程款委托有资质的工程审计部门审计,2011年8月2日,该三人向南岗乡政府、徐某等出具承诺书,承诺如徐某与兴岗公司处置所得款向因其他人分配完毕的约不足的,由承诺人补足。2011年8月2日兴岗公司的资产处置资金1000万元已被全部分配完毕。2011年10月,徐某向连云港中院提起诉讼要求姜某、杨某、董某三人连带偿还其工程款2455475元及利息,一审审理中,原被告双方达成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的意见。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姜某、杨某、董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给付徐某工程款949660.27元;驳回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撤销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连民初字第00078号民事判决;姜某、杨某、董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徐某工程款924660.27元;驳回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1. 工程价款的认定;2.姜某、杨某、董某应否承担支付工程余款的责任;3.兴岗公司的股东顾某、吴某应否承担责任。
 
本案的重难点
 
        由于案涉工程早于2008年即已竣工,各方对于涉案工程总造价的数额发生较大的争议。在代理过程中,本案经历了一审判决,二审法院又发回重审后,重审后一审法院再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勘验,并且对围堰、土夹路、石墩子、消防池、节制池等争议项目的工程量通过测量或经过协商予以确认;对商品砼与自拌砼的使用情况、基础变更、商品砼堵漏、围堰的条数、外购回填土等不能通过现场勘验得以确认且双方当事人又不能协商一致的工程量问题,一审法院组织双方与发包人顾某进行了核实。由于涉案工程已转让由他人使用,工程现场发生较大变化,姜某、杨某、董某上诉认为鉴定依据虚假,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而顾某系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其了解工程的客观情况,部分变更虽然没有书面设计变更图纸或书面签证单,但实际存在工程变更的事实得到了发包人顾某的认可,最终法院认定无争议工程造价为2003934.14元,二审法院也予以确认。本案中另一个难点在于被告三人责任的承担,是代理行为还是债务加入或是超出代理权限的无权代理,这个案件中对该问题进行了详细的阐述,对以后的案件审理不论从实体上还是程序上都有很好的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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