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款结算纠纷】锦天城律师代理的李德江与江苏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再审法院驳回对方的再审申请
作者:jtcwflawyer|时间:2018-10-22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案号】(2018)苏民申4731号
【承办律师】陈帆
【诉讼地位】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李德江
【案情简介】
2012年8月1日,李德江与城乡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李德江负责银河湾紫苑项目所有木作及模板工程施工。《协议书》第7条约定工程量单价为“1)按实际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15元。2)不在合同范围内的点工按140元/工。”。《协议书》第8条约定付款方式为“1)按月支付生活费每人1200元,年终累计付至已完成工程量人工工资的85%。2)乙方每月三十日前上报完成工程量人工工资,由甲方施工人员审核,最终由项目经理审核批准后生效。3)主体封顶支付完成工程量人工工资的80%,余款2014年春节前付清。”《协议书》落款处加盖城乡公司银河湾紫苑项目部印章。2015年2月8日,周可人系城乡公司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与李德江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并出具《银河湾紫苑二期工程结算》(以下简称《结算单》),确认涉案工程总价款2807413.45元,城乡公司已支付李德江工程款2635000元,余款172413.45元未付。李德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城乡公司支付工程款189813.45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江苏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德江工程款172413.4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法院判决:驳回江苏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争议焦点】2015年2月1日的结算单能否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
【本案的重难点】
本案的标的额虽然较小,但是双方就工程款结算产生的争议愈演愈烈。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在于2015年2月1日的结算单能否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该结算单系由涉案项目的负责人周可人、施工人员殷建东与李德江共同作出。虽然城乡建设公司主张该结算单仅是为了向建工局主张工程款而出具,但是城乡建设公司认可结算时李德江已不再继续施工,双方协议书中也未约定须待工程竣工验收后再行结算,最终一审、二审、再审法院对结算单依法采信并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