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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偿权纠纷】锦天城律师代理一起担保追偿权纠纷案获最高院最终支持,为客户挽回近亿元损失!


【案由】追偿权纠纷
 
【案号】(2017)最高法民终861号
 
【承办律师】范玉顺、闫豪
 
【诉讼地位】原审原告、被上诉人——河南某投资担保公司
 
【案情简介】
 
一、河南某科技公司向王某某借款5000万元及河南某投资担保公司代偿的事实。
 
        (一)2010年2月7日,河南某投资担保公司与河南某科技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协议书》,约定:河南某投资担保公司为2010年2月8日河南某科技公司借王某某的款项提供担保。2010年2月8日,金某某向河南某投资担保公司出具了《个人保证反担保承诺函》,承诺反担保范围、期限等。同日,河南某科技公司与王某某签订《资金使用合同》,约定:河南某科技公司向王某某借款3000万元。2013年5月17日,信阳欧凯公司、河南欧凯公司分别与河南某投资担保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金某向河南某投资担保公司出具《个人保证反担保承诺函》,继续为河南某投资担保公司的担保提供反担保。期满后,河南某科技公司未能按约偿还王某某借款本息,河南某投资担保公司于2015年1月9日向王某某支付2000万元借款本金,于2015年1月16日向王某某代偿利息1001.82万元。
 
        (二)2010年4月30日,河南某科技公司向王某某借款2000万元,河南某投资担保公司为河南某科技公司提供了担保,信阳某房地产开发公司、长信公司、河南欧凯公司、信阳欧凯公司、金某某与金某为河南某投资担保公司的担保提供了反担保,约定的相关条款与前述借款一致。期满后,河南某科技公司未能按约偿还王某某借款本息,河南某投资担保公司于2015年1月9日向王某某支付了2000万元借款本金,于2015年1月16日向王某某代偿利息1001.82万元。
 
二、河南某科技公司向戚某某借款1300万元及河南某投资担保公司代偿的事实
 
        (一)2012年1月17日,河南某科技公司向戚某某借款500万元,河南某投资担保公司提供担保,信阳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等提供反担保,内容与王某某两笔借款约定的反担保内容一致。河南某科技公司未能按约偿还戚某某借款本息。河南某投资担保公司于2015年1月9日向戚某某支付了500万元借款本金,于2015年1月16日向戚某某代偿利息358万元。
 
        (二)2012年1月17日,河南某科技公司以同样的方式向戚某某借款800万元。期满后,河南某科技公司未能按约偿还戚某某借款本息。河南某投资担保公司于2015年1月9日向戚某某支付了800万元借款本金,于2015年1月16日向戚某某代偿利息572.8万元。
 
        河南某投资担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河南某科技公司支付河南某投资担保公司代偿的借款本金5300万元、利息2684.69万元及担保费1897.76万元;2.河南某科技公司自2015年1月19日起按日万分之五向河南某投资担保公司支付担保费1897.76万元的逾期违约金直至全部付清之日止;3.河南某科技公司自2015年1月1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向河南某投资担保公司支付代偿本息7984.69万元的资金占用费到全部付清之日止;4.信阳某房地产开发公司、长信公司、河南欧凯公司、信阳欧凯公司、金某某、金某对前述三项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河南某科技公司等七上诉人承担。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结果
        一、河南某科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河南某投资担保公司本金及利息共计7344.69万元、担保费1897.76万元;
        二、河南某科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河南某投资担保公司代偿本息7344.69万元的资金占用费(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三、河南某科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河南某投资担保公司担保费1897.76万元的逾期违约金(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
        四、信阳某房地产开发公司、长信公司、河南欧凯公司、信阳欧凯公司、金某某、金某对本判决第一、二、三项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河南某科技公司追偿;
        五、驳回河南某投资担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争议焦点】河南某投资担保公司是否系案涉借款的实际出借人?
 
本案的重难点
 
        本案要求借款人承担担保追偿责任的关键在于认定涉案款项实际出借人及涉案合同的效力问题。本案中虽然王某某、戚某某为河南某投资担保公司的经理和负责财务的总经理,但河南某投资担保公司不是涉案《资金使用合同》当事人,河南某投资担保公司系受王某某委托支付了部分借款款项,并收取了河南某科技公司偿还的部分借款本金与利息,在无证据证明王某某、戚某某二人签订《资金使用合同》系代表河南某投资担保公司的职务行为的情况下,应当认定王某某、戚某某系涉案借款的实际出借人;其次河南某科技公司与王某某及河南某科技公司与戚某某签订的《资金使用合同》、河南某科技公司与河南某投资担保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书》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合同期满后,河南某科技公司未按约偿还出借人王某某、戚某某借款本息,河南某投资担保公司按《委托担保协议书》的约定,代河南某科技公司向王某某、戚某某偿还了530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河南某投资担保公司承担了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河南某科技公司追偿。

        锦天城律师紧紧抓住了本案的关键点,在庭审过程中有各个合同及代偿银行流水等材料,并对各方关系做了合理的解释和说明,最终一审、二审法院均采纳了我方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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