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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价款的认定问题

关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价款的认定问题

《建筑法》第18条规定,建筑材料造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在合同中约定;公开招标发包的,其造价的约定,须遵守招标投标法律的规定。笔者认为,建筑工程造价是指由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依法约定的建筑工程所需要费用的总价款。这里的约定是指建筑工程的发承包双方根据建筑工程规模、国家有关规定和市场情况协商一致而确定。实践中我们发现,有大量的合同未约定工程造价,有的工程价款约定不明确,有的对工程造价决算笼统地约定为按省、市有关文件执行,还有的约定为施工图预算加签证,执行国家工程定额,工程概算包干,施工图预算加系数包干等。

建设部2001年11月15日发布的《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12条规定,合同价可以采用以下方式:

固定价。合同总价或者单价在合同约定的风险范围内不可调整。

可调价。合同总价或者单价在合同实施期内,根据合同约定的办法调整。

成本加酬金。

根据上述规定,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有三种定价方式可以选择,发承包双方特别是承包方在签订合同时,要统盘考虑市场环境、生产要素、价格变化、成本核算等诸多因素,郑重选定其中一种计价方式。对承包单位而言,合同价款计算和支付方式是合同中zui核心的条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一次包定,其表现形式往往是通过招投标,符合《招投标法》第41条第二款“能够满足招投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的价格zui低”。但问题往往也出在价格zui低上,有的承包方通过低价格中标,在施工期间以各种名目向发包方索赔,美其名曰“堤内损失堤外补”。有的投标方偷工减料,甚至会中途停工,迫使发包方让利。这在法律上能否站得住脚笔者认为不行。经过招投标后一次包定的合同,是承包方经过再三慎重考虑后作出的决定,一般地讲,投标方以成本价确定投标报价,从诚信角度出发,反映投标方为了抢占市场或者为了创信誉,或者为了公司长远利益出发,不求短期利益,以成本价招标的心态。即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价来招标,也只能是自我消化。在考察投标方的投标价是否低于成本价,必须以社会平均成本和企业个别成本来计算,而不能以单个投标的成本来作为标准,因为合同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现。为了体现契约自由原则的严肃性、正义性,承包方提出工程造价重新审定,并依鉴定结论结算工程款的,发包方不予支持。即使发生纠纷诉讼至人民法院,司法实践中一般不再对工程造价予以审计。如果施工内容的主要部分发生变更,变更部分与工程其他部分无法分开计算造价,且变更后双方未能对工程造价达成一致意见时,承包方可以要求对整个工程造价进行审价,以便查清工程全貌。

对末一次包定的工程造价,合同中往往是以暂估价表明工程总造价,俗称开口子合同,承包方zui终决算工程总造价时,将施工设计图纸或施工组织设计的更改,材料、设备的换用,实物量的增加以及其他影响工程的签证单均一一列上,zui后由发包方委托的审价单位按当年使用的工程定额标准据实结算。通常条件,审价报告确认工程总造价往往低于承包方决算价,这也成为普遍现象,问题的关键是如果承发包双方对合同中工程造价及结算价未作出明确具体的约定,工程款结算标准与建筑行业主管部门颁布的工程定额标准和造价标准不一致时,麻烦随之而来,容易造成纠纷,笔者认为承发包合同尽管约定不明,双方应按有效合同签订时运用的工程定额标准结算工程款。

因转包的原因导致合同无效,无论施工合同是否为固定价格还是可调价格合同,如双方因价款引起的纠纷,无论双方约定在定额价基础上下浮几个百分点结算工程款或者约定剔除定额利润进行结算条款均为无效。在司法实践中,一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工程款结算将根据承包方已完成的工程量,参照当年使用的工程定额标准由法院委托司法审价单位据实结算。承包方不具备法定资质的,按等外标准取费,法院认定的工程款数额与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数额的差值由双方按过错责任分担。笔者承办的因转包无效合同案件法院原则上是如上审理结案的。

工程建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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