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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发生竞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发生竞合时的处理原则问题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标的物为不动产,因此与通常以不动产为标的物的抵押权和一般债权有发生竞合的可能,包括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一般债权的竞合、与一般抵押权的竞合以及该优先受偿权之间的竞合。虽然国外立法中由于优先权存在着一般优先权和动产、不动产优先权的区分,不动产优先权又有登记与否的差别,故在发生权利竞合时有着较复杂的情形,但是,我国合同法中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作为一种法定优先权,并不以登记为要件,因此在发生上述权利竞合时的情形就相对简单得多。根据优先权的立法目的和法定担保物权的属性,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以该工程为标的物的一般抵押权、一般债权发生竞合时,该优先受偿权应优先于一般抵押权和一般债权,zui高院《批复》的第一条对此已作了非常明确的规定。而对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发生竞合的情形,zui高院《批复》则还没有作出规定。

一个建设工程的建造是非常复杂的,其可能涉及到基础工程、土木工程、装修工程、给排水工程、供电工程、消防工程、中央空调安装工程、电梯安装工程等。如果仅是某施工承包人在总包后再分包给各分项工程的,则只存在总包人一方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独立行使的问题,并不会出现优先受偿权的竞合问题;但如果发包人除了和主体工程承包人签定主体建设工程承发包合同以外还分别与各分项工程承包人各自签定独立的分项建设工程承发包合同的,就会出现两个以上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发生竞合的情形;此外,发包人把一个大型或结构复杂的建设工程分开不同部分发包给两个以上承包人,或者一个承包人做了一部分工程以后因故退场而余下部分由另一个承包人完成,同样也会出现两个以上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发生竞合的情形。对此,从不同角度考虑会出现不同的处理原则:

法谚有云“时间在前者,权利较强”,根据世界各国立法的通例,在数个约定抵押权竞合时,应当依时序来决定其次序,即成立在先的抵押权次序也优先,对此我国理论界并不存在任何争议。鉴于法定抵押权与约定抵押权之间存在着密切联系,各国立法确认法定抵押权可准用约定抵押权的有关规定。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883条规定,本章抵押权之规定,于前条抵押权及法定抵押权准用之。这一规则也得到了我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的确认,该草案第338条前段规定,本章关于抵押权的规定,适用于其他法律所规定的抵押权。因此,国内有学者提出,在数个法定抵押权或法定抵押权与约定抵押权并存时,完全可以适用世界法律通例对约定抵押权所确立的“时序先后决定次序先后”这一一般原则,即无论是法定抵押权抑或约定抵押权,凡成立在先者,其次序优先。

但笔者对上述看法持不同意见。笔者认为,我国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的核心内容之一,是对建筑工人劳动工资的保护。由于建设工程在变现时往往出现贱价现象,即拍卖成交价大幅低于建造价,造成建设工程的变现价款少于承包人应收的欠款,承包人只能部分地收回工程款项,如果承包人不止一个,即存在优先受偿权竞合时,谁先谁后的次序矛盾就会显得非常突出尖锐。试想想,如果根据约定抵押权的“时序先后决定次序先后”这一原则,势必造成某些分项承包人例如基础工程承包人基于早签合同而取得先机;又或者某主体工程承包人因故工程未完工退场而后来由别的承包人接手完成,反而主张优先权时前者却“先到先得” 这样处理显然是不公平的,尤其对各承包人所聘请的建筑工人不公平,违反了优先受偿权制度保障劳动者薪酬权益的立法原旨。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破产程序和执行程序中如果出现破产财产或被执行财产不足以全部清偿多个工人工资时采取按比例清偿的做法,是值得借鉴的。我们可以把不同承包人理解为不同的建筑工人群体,在建设工程被折价或拍卖后以同一序列身份分配给各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承包人,而如果折价或拍卖的变现款额不足以全部清偿给所有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承包人时,则采取按债权比例的清偿办法进行分配。这样,无形中通过“牺牲”在先成立的拥有优先受偿权的承包人,而扩大了所有承包人偿付建筑工人更多工资的平均支付能力,从而体现立法对弱势工人群体的照顾。在我国台湾地区,其国民住宅条例也规定了一类特殊的法定抵押权并不适用依成立先后定次序的规则。我国目前并无类似的特殊法定抵押权的规定,但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竞合的顺位上,可在以后为完善《合同法》第286条所作的司法解释中作出相应的规定,以顺应此优先受偿权制度的立法本意,从更好地保障工人工资权益出发,确立建设工程承包人在优先受偿权竞合时序列相同、建设工程变现价款不足清偿全部工程欠款时按债权比例清偿的优先权竞合处理原则。

综上所述,对两个以上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发生竞合问题,如采用“时序先后决定次序先后”的一般性原则未必就适合中国国情,从更均衡地保障大多数施工工人利益的角度出发,按各建设工程承包人的债权比例清偿的办法是zui优的。

工程建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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