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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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03年5月28日,盐城市城区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办公室向区建设局作出《关于江苏中厦集团公司改制的批复》(即城体改[2003]9号文件):中厦与明阳集团上海慈航公司进行资产重组时,以零资产的形式增量募集股本5058万元,其中慈航公司4400万元、皮皮狗纺织公司200万元、朱开明等47名自然人债转股458万元,改制后企业要按资质管理要求,依法进行工商变更登记;
2、2011年12月5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生效判决,判令中厦公司应支付华科公司工程款600万元;
3、因中厦公司未按规定履行义务,华科公司申请执行,原审法院予以立案执行。后华科公司在恢复执行申请中,以皮皮狗公司为中厦公司发起人为由追加该司为被执行人,要求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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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一条规定,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由此可见,为设立公司“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履行公司设立职责”,构成了公司发起人同时具有的三个法律特征。同时,这三个特征也可以视为公司发起人的三个法定条件,依照《公司法》和本司法解释追究公司发起人的法律责任时,该发起人应同时具备以上三个条件。
追加皮皮狗公司为被执行人的前提是皮皮狗公司是中厦公司的发起人,对其他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但皮皮狗公司系中厦公司第二次重组改制时入股,不能认定其为中厦公司的发起人,故在本案中不应追加皮皮狗公司为被执行人。
执行实务经验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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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王芳专业律师团队,通过办理和分析大量本文涉及的执行实务问题,以真实发生的案例为主,结合理论分析和未来立法趋向,致力于为执行领域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直接有效的解决方案。
我国《民法典》及《公司法》虽未专门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人的认定,但《民法典》第75条规定了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民事活动责任承担问题,《公司法》第30条规定了设立公司时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对该出资股东的差额补足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又涉及将对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的相关规定。最高院民法典理解与适用明确,法人设立人的认定可参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条关于发起人的规定,综合签署章程、认购出资、履行设立职责三个因素进行判断。根据上述案例的裁判标准及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条的解读,设立人的认定应当同时满足三个条件:即“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以及“履行公司设立职责”, 所谓的设立职责一般包括以公司设立为目的的组建行为、为公司开业做准备的筹建行为以及为设立后公司所实施的提前营业行为。严格按照上述标准来看,未履行设立职责的原始股东不属于发起人,如各原始股东在发起协议或公司章程中约定某原始股东除缴纳出资之外无需承担任何设立职责,该约定结合设立人法定认定标准能否产生对抗公司债权人的法律效果?此外,上述案例除明确设立人认定标准之外,也展示了设立人范围一经确定不能增加的裁判思路,即受让股东、重组改制入股股东均不具备设立人身份,不无疑问的是,新设合并或新设分立情况下是否存在成立设立人的空间,在上述问题尚无定论情况下,为免后续争议与诉累,一定要提前加以防范。
案例来源: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3民终1772号民事判决书
许会阁 专职律师
南京师范大学法学硕士,在执行纠纷、公司诉讼、重大民商事争议解决、工程、能源和基础设施法律服务领域具有丰富的理论与实践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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