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聚焦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对外承担责任,公司注销后股东个人一般情况下无需承担公司债务,但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因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的,股东是否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呢?
二、案件背景
李毅敏、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五十五研究所清算责任纠纷一案((2017)最高法民申2428号),维信公司于2007年4月30日经工商登记设立,公司股东为骏发公司、李毅敏。因维信公司已于2012年12月18日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法人营业执照,该公司无财产可执行,五十五所作为债权人于2013年6月24日向江宁法院申请对维信公司强制清算。维信公司及李毅敏、骏发公司仅向法院提供了很少部分会计帐册等财务资料,并称其他的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均已无法找到,使得维信公司根本不具备清算的条件,无法进行清算,请求判令李毅敏、骏发公司向五十五所连带承担。
三、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维信公司的股东李毅敏、骏发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依法成立清算组对维信公司进行清算,李毅敏、骏发公司提交的清算报告系以维信公司部分财务资料作为清算依据,不能证明李毅敏、骏发公司已依法严格履行了股东的清算责任,李毅敏、骏发公司应对维信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李毅敏、骏发公司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本应对涉案债务的连带清偿承担全部责任。但本案中,五十五所对维信公司的办公室实施查封行为后,没有清点维信公司财物并出具清单,而李毅敏、骏发公司主张办公室存放有维信公司的部分财务账册,在五十五所不能提供查封办公室物品清单的情况下,五十五所对于维信公司账册的灭失负有一定的责任。故李毅敏、骏发公司对涉案债务的70%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再审法院认为,李毅敏、骏发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对维信公司进行清算,系公司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形,维信公司部分财务账册已经灭失,李毅敏一审提交的清算报告依据的仅是部分财务资料,因此不足采信。五十五所对维信公司的办公室实施过私自查封的行为且不能提供封存物品清单,负有一定过失,酌定李毅敏、骏发公司对维信公司涉案债务的70%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四、律师评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的规定,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李毅敏、骏发公司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本应对涉案债务的连带清偿承担全部责任。但是同时考虑到,五十五所私自查封办公室物品清单并且不能提供,对于重要文件的灭失存在一定的过错,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此法院判决李毅敏、骏发公司承担主要连带责任较为合理。
五、团队观点
1.对于股东怠于履行义务的理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认定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前提条件之一是股东怠于履行义务。怠于履行义务存在两种主要情形:一是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公司进行清算。维信公司在2012年12月被吊销营业执照解散后,该公司股东李毅敏、骏发公司应在十五日内即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超过期限,应认定为系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形。二是股东违反其忠实勤勉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无法进行清算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因股东原因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
2. 公司无法清算时,股东不承担连带债务的情形
并非所有的案件导致公司无法清算时,股东均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债务。若股东没有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积极依法开展了清算工作,但仍因第三方或其他原因而导致公司无法清算的,股东自身不存在过错,无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时应当遵循公司法的一般规则,公司独立对外承担责任,股东承担有限责任。
六、总结
因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的,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的,此时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债权人对导致清算无法进行的事实也存在一定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股东的连带责任。
作者: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律师 王芳
作者简介:王芳律师,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主要执业领域为房地产建设工程领域全程专项法律服务、
EPC总承包专项法律服务、PPP全程法律业务、重大商事争议解决、ABS资产证券化业务。从业十六年以来在上述领域积累了丰富的实务经验。
【团队律师介绍】
王芳律师团队介绍
王芳律师团队主要执业领域为房地产建设工程、重大商事争议解决、PPP法律业务,
从业十六年以来,先后在南京、上海、徐州、盐城、淮安、宿迁、南通、镇江、马鞍山等地
处理各类诉讼、仲裁案件逾千件,积累了丰富的实务经验。
联系方式:199524006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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