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实务】国有股权转让未经评估的,是否影响转让协议效力?
作者:jtcwflawyer|时间:2019-08-02
一、问题聚焦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三条和第十条对国有资产转让提出了资产评估的要求,该《办法》的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对于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情形没有进行评估,或者没有按照《办法》及本细则的规定立项、确认,该经济行为无效。”但是实践中,关于国有资产未经评估的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人民法院在裁判中还未达成一致标准。甚至出现同一法院对同一问题作出不同裁判的情况。究其根本,还是在于立法上对该问题没有进行进一步补充释义,因此导致实践操作产生较大差距。
二、典型案例
案件1:国有股权转让未经评估,法院认定转让协议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2036号
山西能源产业集团煤炭有限公司与山西嘉鑫煤化工科技有限公司项目转让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认为,“《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3条关于国有资产在转让前应当进行评估的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上述规定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
案例2:国有股权转让未经评估,法院认定转让协议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304号
东风汽车贸易公司、内蒙古汽车修造厂与内蒙古环成汽车技术有限公司、内蒙古物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赫连佳新、梁秋玲及第三人内蒙古东风汽车销售技术服务联合公司侵权纠纷再审案,认为,“《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国有资产占有单位进行资产转让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该规定属于强行性规定,而非任意性规定。原判决根据该规定认定本案所涉房地产转让合同无效正确,不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申请再审人受让本案所涉房地产违反《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能受到物权法的保护。”
三、律师评析
上述两案例均为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和2014年作出了裁定和判决,但是裁判结果确是截然不同。从两个案例中裁判理由可以总结出,之所以出现不同的结果主要就是对于《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三条强制性的理解。在山西能源产业集团煤炭有限公司的案件中,法院认为第三条为管理性强制规定,违反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而在东风汽车贸易公司案件中,法院将第三条的强制性划入效力强制的范畴,因此做出合同无效的判决。
四、团队观点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三条的强制性应当如何认定,还需要从该条的立法目的进行考量。该条是为了保护国有资产避免被不正当的程序低价出售,导致国有资产流失。但是该条并不是为了给予占有该国有资产的主体在纠纷中享有特别权利。相反,合同双方属于平等的民事主体,特别是评估活动属于国有资产占有、使用者应注意的事项,若该主体同意在未经评估即转让国有资产,事后又以未经评估可能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为由主张合同无效,将会大大影响平等的市场竞争秩序。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针对未经评估的国有资产转让合同是否有效公布了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129号,判决书中对此进行了阐释:“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并无有关学校国有资产处置的效力性强制性规范,不能将《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实施办法》、《黑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等文件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 国有资产处置主体在诉讼中将其管理的国有资产利益直接等同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以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为由主张国有资产处置合同无效,但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或补充说明,合同也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其他情形的,人民法院对其合同无效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
因此,目前不论是从立法目的或是最高院的裁判观点,国有股权转让未评估均不能否定转让合同或协议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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