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实务】委托合同之限制任意解除权的司法审判实务探析
作者:jtcwflawyer|时间:2020-02-28
随着社会分工及商品经济的发展,委托合同的种类发生了很多延展,《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有关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及损失赔偿的规定已经难以满足社会发展的多样化需求。为适应民商事行为的诸多变化,越来越多的当事人选择在委托合同中约定限制或排除任意解除权的适用并明确相应的违约责任及损失赔偿。此外,《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九百三十三条亦对当事人因行使解除权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加以细化、区分。在此情形下,当事人合意约定排除或限制任意解除权的条款效力如何?据此造成的损失赔偿责任应如何担负?该一系列问题需深入探讨。
一、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立法目的
根据《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因此,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是指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的权利。99年《合同法》颁布之初,我国尚处于经济发展相对落后、不完善的状态,“熟人社会”色彩相对较重,《合同法》所规定的委托合同主要建立在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信赖关系这一基础之上,一旦该信赖关系灭失,其对应的委托合同也就失去存在或继续履行的必要。因此,法律赋予委托合同任一当事人均享有任意解除权,以期在合同丧失继续履行必要时及时减少双方损失,保护各方利益。
然而,随着商事行为的快速发展,基于商事市场需要出现了越来越多的商事委托合同,应当指出的是,双方往往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和物力来履行合同,为了防止对方行使任意解除权带来的不确定风险,一般倾向于通过合同约定限制或排除任意解除权的适用。如过分强调一方的任意解除权,可能有违公平原则和意思自治原则,因此司法实践中对于《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任意解除权的适用也存在不同的认识和看法。
二、限制任意解除权条款效力认定的司法审判态度
1.肯定观点
(1)最高院观点
在(2015)民一终字第226号、(2013)民申字第2491号等案件中,最高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虽均有随时解除委托合同的权利。然而,基于约定优于法定的原则,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应得到尊重,合同当事人的任意解除权应受约定的限制,不得随意解除合同。
(2)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观点
在(2016)苏民申578号案件中,江苏省高院认为,当事人对任意解除权作出排除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不得再依据任意解除权主张解除委托合同。
(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观点
在(2014)浙甬民二终字第339号案件中,浙江宁波中院认为,委托(代理)合同当事人依法享有任意解除权,但现行法律并未明文禁止当事人可约定对此排除适用。若当事人明确约定排除适用任意解除权系真实意思表示,应予遵循。
2.否定观点
(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观点
在(2018)京民申3631号案件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委托合同关系主要基于人身信赖关系订立,受托人是否忠实、有能力完成委托事务,对委托人利益关系极大。而委托合同双方在订立合同时难以对此后双方的信任关系作出预判,在委托方与受托方信任基础动摇或丧失信任的情形下,双方所做的不可解除委托的约定显然有悖于委托合同的基本性质,委托人可以随时撤销委托。
(2)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观点
在(2014)二中民终字第02437号案件中,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在格式合同中约定排除对方任意解除权适用的条款系剥夺他人合法权益、免除自己责任的行为,应属无效。
3.小结
根据司法裁判观点可知,对于委托合同中所约定的限制或排除任意解除权条款的效力问题,法院一般认为:
第一,当事人在委托合同中约定限制任意解除权属于对《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一种特别放弃,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是否可以由双方当事人通过特别约定加以限制或者排除,法律虽并未规定,但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角度出发,应当准许。
第二,在基于人身关系或信赖关系建立的委托合同中,在委托方与受托方人身信赖关系丧失的情形下,双方所做的不可解除委托的约定有悖于委托合同的基本性质,应属无效。
第三,在当事人已对任意解除权进行特别放弃的情形下,当事人在满足《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意定解除”、第九十四条“法定解除”的条件下,仍可解除相应的委托合同。
三、委托合同约定限制任意解除权条款的效力认定
(一)基于人身关系或信赖关系建立的委托合同
《合同法》之所以规定委托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可以行使任意解除权,主要是基于委托合同双方当事人存在人身信赖关系。基于人身关系或信赖关系建立的委托合同多为无偿合同,双方建立委托关系时,一般主要考虑对方的特定身份或者其他人身、信赖关系,一旦该人身关系或信赖关系破灭,当事人所签订的委托合同的基础即为破灭。对于合同当事人来说,此时该委托合同已丧失继续履行的必要性,委托合同目的难以实现。虽然“不可撤销”的约定确为双方当事人对不得解除委托所做的特别约定,若机械化遵守双方委托合同有关限制任意解除权条款的约定,其结果只能使得当事人陷于无任何效益价值、名存实亡的合同的约束之中,有悖于立法目的。故在此种情形下,并不因当事人预先对权利行使作出限制而随即产生丧失单方任意解除权的法律后果。
(二)基于商事行为建立的委托合同
基于商誉、经营能力等因素建立的委托合同,实践中主要表现在商事委托合同中。不同于上述基于人身关系或信赖关系建立的委托合同,商事委托合同在缔结过程中,合同主体信誉及能力已代替人身信赖关系,变成当事人签订合同所考量的首要因素。为促成双方合作,委托人与受托人往往会投入大量的时间、人力、物力与财力,若仍不加限制地允许当事人适用任意解除权,难免会造成当事人现有利益严重受损、预期利益落空的局面。故为了减少合同履行风险,双方选择在合同缔结中对一方解除条件作出特别约定以排除或限制任意解除权的适用。笔者以为,上述安排是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风险所作出的特殊安排,当事人在商事合同中约定任意解除权适用的排除系意思一致的产物,也是自愿放弃依法可放弃的民事权利的行为,属合同自由范围,体现了意思自治原则,且也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第三人的合法利益,该限制或排除任意解除权适用的约定应予尊重。此外,该约定系各主体在长期商事交易活动中,为规避风险、增大收益、稳定秩序所积累的有益于委托合同双方的成功经验,是市场与法律协调的产物,符合“法无明文规定即自由”、“约定优先于法定”的合同法精神。
四、因解除委托合同的法律后果及损失赔偿如何确定?
(一)当事人之间存在特别约定的情形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故,如双方当事人就解除合同存在特别约定的情形下,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委托合同中,合同当事人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的数额或计算方式,则应依照该约定依法对相应损失予以赔偿。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或过分高于因合同解除造成的损失时,当事人可自行协商或达成补充协议修改相应数额,无法形成一致意见的,可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调整。
(二)当事人之间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形
《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现行《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虽然有“有偿委托合同、无偿委托合同”的区分,但对于当事人因解除委托合同所遭受的损失赔偿范围并未予以细化。
笔者认为,在“有偿合同”与“无偿合同”中,当事人为履行合同义务所支付的对价不同,故就解除行为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赔偿范围亦应加以区分。结合《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九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无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因解除时间不当造成的直接损失,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可以获得的利益。立法者的“无偿和有偿”区分对待理念,立法背后之考量正是委托合同建立基础的差异,在无偿委托合同中,更多地基于人身信赖关系关系而建立,利益追求次之,符合中国“熟人社会”的交往习惯;在有偿委托合同中,一般基于商事行为而发生,委托方和受托方追求的是双方利益的最大化,因此需要降低合同履行风险,对不当解除方进行严格的责任追究,既能保障守约方的损失可依公平原则得以赔偿,又能督促当事人审慎履约、规范自身行为。
综上,双方在缔结委托合同尤其是商事委托合同时,应根据委托事项的具体特点明确是否限制或排斥任意解除权的适用,同时应当明确一方违约解除后的法律后果及损失赔偿事宜,防患于未然。
【团队律师介绍】
王芳律师团队介绍
王芳律师团队主要执业领域为房地产建设工程、重大商事争议解决、PPP法律业务,
从业十六年以来,先后在南京、上海、徐州、盐城、淮安、宿迁、南通、镇江、马鞍山等地
处理各类诉讼、仲裁案件逾千件,积累了丰富的实务经验。
联系方式:19952400676
微信公众号:江苏建筑工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