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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实务】申请执行人能否申请将未届认缴出资期限的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

 

裁判要旨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出资可以设定一定的期限,享有期限利益。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债权人起诉请求股东以其认缴但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法院予以支持。

 

锦律焦点

锦思汇

 

 

案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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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华威公司注册资本10100万,股东肖某认缴出资2020万元,股东杨某认缴出资808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48年10月1日,肖某无实缴出资。

2、2021年11月20日,刘某与华威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法院作出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华威公司支付刘某工资若干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若干元,上述文书生效之后,因华威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刘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未发现华威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故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3、随后,刘某以华威公司的股东肖某未足额缴纳出资为由,向法院申请追加肖某为被执行人,并由此引发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

 

 

判决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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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追加肖某作为被执行人在其认缴出资额范围内对华威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

 

 

执行实务经验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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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王芳专业律师团队,通过办理和分析大量本文涉及的执行实务问题,以真实发生的案例为主,结合理论分析和未来立法趋向,致力于为执行领域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直接有效的解决方案。

关于申请执行人能否申请将未届认缴出资期限的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这一问题,实务界争论已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第13条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17条所规定,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的均为“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未届出资期限的公司股东享有期限利益,并不属于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情形,而且股东的出资义务对象本身就是公司,而非公司债权人。在此逻辑基础下,《九民会议纪要》第6条明确的裁判规则为:原则上否定债权人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并直接向债权人清偿的请求,仅在“(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两种例外情形下予以支持,但该裁判规则能否直接适用于执行阶段,是否存在以执代审,特别是在第一种例外情形下是否存在偏颇清偿等问题,至今仍被反复讨论。

需注意的是,《公司法》修订草案审议稿并未吸收《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及《九民会议纪要》第6条的规定,回归原本的法理逻辑,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公司已到期债权人有权要求股东提前缴纳出资,但无权要求该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提前缴纳的出资归入公司并由全体债权人受偿。而《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征求意见稿“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依法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出资人”可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规定,仍存在较大的解释空间,就此执行机制、法律规则设计方案值得持续关注和研究。

 

案例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许会阁 专职律师

南京师范大学法学硕士,在执行纠纷、公司诉讼、重大民商事争议解决、工程、能源和基础设施法律服务领域具有丰富的理论与实践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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