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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案实务】建设工程领域工程鉴定司法实务处理规则(三)

        上期文章分享了“如果一审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赋予当事人在二审中一定补救空间”,但实践中鉴定机构越权导致 “以鉴代审”的情况时有发生,为了尽可能杜绝此类现象发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明确指出,对当事人的鉴定申请是否准许,对鉴定范围、鉴定依据、鉴定方法、鉴定期限等鉴定活动中的重大问题都属于司法审判权的范围,应当严格由人民法院依法行使,以避免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的权威。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的鉴定申请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申请及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确定委托鉴定的事项、范围、鉴定期限等,并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的鉴定材料进行质证。

【锦天城律师解读


1、人民法院进行必要性审查后启动鉴定程序
 
        鉴定意见作为法定证据的一种,在民事诉讼中对于认定案件事实,判断责任具有重要意义。实践中,鉴定意见产生于具体的司法鉴定活动,而司法鉴定活动需要遵循必要的程序,对当事人的鉴定申请是否准许属于人民法院的司法审判权,依法应当由人民法院决定当事人的鉴定申请。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鉴定申请后,应当对当事人申请是否符合条件、鉴定事项是否属于查清案件待证事实所必要等作出评判后,依法作出是否准许进行司法鉴定的决定。

2、鉴定事项、范围、鉴定期限等内容均属于人民法院司法审判权的范围
 

        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工期等专门问题进行鉴定的申请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申请及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首先应当确定哪些事项进行鉴定,针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人民法院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部分不在鉴定范围之内,但是如果当事人申请的争议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无意义的,同样应当排除在鉴定范围之外。其次,鉴定期限、鉴定原则、鉴定依据、鉴定方法等都属于人民法院司法审判权的范围,为确保鉴定活动科学、及时、有效开展,人民法院应确定鉴定中涉及的基本法律性问题,鉴定机构应当严格依据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依据等基础材料进行鉴定,不得出现擅自扩大或缩小鉴定范围、无故拖延鉴定期限等行为,严防“以鉴代审”现象。

3、鉴定材料必须由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质证
 
        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依赖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为了保持鉴定的中立性、客观性,每一方当事人提交的鉴定材料,都应当允许对方当事人质证,即确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将质证的材料交给鉴定机构,没有经过交换质证的材料不能作为鉴定材料提交给鉴定机构,鉴定机构也不能从当事人处直接接收材料。

        根据实践中常见的做法,在选定鉴定机构后,由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邀请鉴定机构共同参加鉴定准备会;

       第一,鉴定机构提出需要当事人提交的鉴定材料后,由法院征求当事人意见后确定;

        第二,法院组织当事人针对存在争议的材料进行质证,并决定是否作为鉴定材料提交;

        最三,法院就鉴定事项、范围、原则、方法、期限等内容听取各方意见后作出决定,鉴定机构应当严格依据鉴定材料以及人民法院决定形成鉴定意见。


 
作者: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律师  王芳
 作者简介:王芳律师,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主要执业领域为房地产建设工程领域全程专项法律服务、
EPC总承包专项法律服务、PPP全程法律业务、重大商事争议解决、ABS资产证券化业务。从业十六年以来在上述领域积累了丰富的实务经验。

 


【团队律师介绍】

王芳律师团队介绍

  王芳律师团队主要执业领域为房地产建设工程、重大商事争议解决、PPP法律业务,
从业十六年以来,先后在南京、上海、徐州、盐城、淮安、宿迁、南通、镇江、马鞍山等地
处理各类诉讼、仲裁案件逾千件,积累了丰富的实务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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