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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案实务】未获得“鲁班奖”能否视为承包人违约呢?


 
        工程质量问题一直是建设工程纠纷的焦点话题,随着建筑市场不断规范化、专业化发展,越来越多的企业更加注重自身良好商誉的维护,以增强市场竞争力。映射到具体的建设工程项目中,越来越多的建设单位在将工程对外招标或发包时,选择与承包人约定目标项目工程力争获得“鲁班奖”、“扬子杯”等诸多专业荣誉奖项。实践中,建设单位与施工企业就该约定所涉的工程质量产生争议时,如何理解和认定上述约定呢?

一、从江苏省高院一起典型案例分析

    1.案情简介 

        2008年6月,新发集团(发包人)对外公开招标,招标文件注明目标项目工程的质量以国家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所规定的合格标准为依据,且中标单位应满足目标项目工程评获“鲁班奖”、“扬子杯”的要求。后中江国际(承包人)中标该工程,随即双方依据中标协议签订了正式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在此合同中再次明确上述工程质量要求,工程总造价1亿余元。后新发集团与中江国际在补充协议质量奖惩条款中约定把没有得到“鲁班奖”作为违约事项——若涉案工程因中江公司原因未能成功获评“鲁班奖”,则应扣除一定比例的工程款作为违约金。2011年8月,涉案项目经竣工验收合格且于2013年1月份获得“扬子杯”,但未获“鲁班奖”,双方随之就工程价款的结算问题引发争议,遂诉至法院。

    2.法院观点

        第一,中江国际与新发集团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
        第二,当事人在补充协议中所约定的案涉工程项目若未能如约获评“鲁班奖”,则相应扣除一定比例的工程款作为违约金合法有效,因案涉工程未获评“鲁班奖”系承包人原因,即中江国际构成违约,据此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三,关于违约金数额,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请求适当减少违约金的,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并根据公平和诚信原则等因素综合考量。涉案工程虽最终未获评“鲁班奖”,但已通过专家预查,且获得了“扬子杯”,证明中江国际完成的工程质量优秀,其已努力履行合同义务,主观过错较小,因此应以获得“扬子杯”与“鲁班奖”之间工程价款差额的一半作为违约金。

二、合同中的“鲁班奖”条款的性质及效力应当如何认定?

        一是若发包人在招标之初即在公告中及招标合同中对目标项目工程提出“鲁班奖”的要求,那么在后续签订正式的承包合同中,当事人对该条款予以确认的,应属有效;或未经招投标程序的项目工程,当事人在合同订立之初即约定“鲁班奖”或事后达成相应补充协议的,所涉条款合法有效。根据《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相关司法文件的有关规定,我国对建设工程领域的项目工程有着严格且明确的质量要求,即国家强制性标准,亦属最低质量要求;当事人在合同中另行约定的“鲁班奖”系行业鼓励标准、约定性标准,高于上述国家规定的强制性质量标准,是当事人对更高质量建工产品的追求,属有效合意,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二是在工程中标后,发包人才向承包人提出中标合同中未曾约定的“鲁班奖”要求及相应违约事项,所涉条款应属无效。根据《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根据《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有关工程质量的约定属于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双方若违背招投标文件或中标合同,在后续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就工程质量约定了“鲁班奖”及相关违约责任的,该约定因属上述法律规定的“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应为无效条款,仍应以中标合同为准。

三、未获得“鲁班奖”能否视为承包人违约呢?

(一)若“鲁班奖”所涉条款无效,承包人不构成违约

        根据上述分析可知,若在工程中标后,发包人才向承包人提出中标合同中未曾约定的“鲁班奖”要求及相应违约事项,所涉条款应属无效。因此,当事人若在此条款中约定目标项目工程未能获评“鲁班奖”则扣减相应工程款的,该约定亦属无效,承包人不构成违约,即发包人无权据此主张承包人的违约责任。

(二)若“鲁班奖”所涉条款有效,应结合过错原因分担责任

        结合实践可知,发承包双方往往就“鲁班奖”设定明确的奖惩标准或以较高单(总)价的形式变相给获得该类奖项的承包人支付工程款,那么若承包人所建项目工程未能获评“鲁班奖”,违约责任该如何分配?根据《合同法》相关立法理念可知,违约责任的分配应满足“过错责任原则”,因此针对未获“鲁班奖”的责任分配,应结合发承包双方的过错比例予以确定。

1.因承包人过错未获“鲁班奖”的,应认定承包人违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此,若因承包人原因致使目标项目工程未能获评“鲁班奖”的,承包人应当依据违约条款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发包人可依约减少向承包人支付的工程款。当然,若当事人对违约金数额的大小存在争议的,可申请法院结合实际损失及过错程度予以调整,如在(2016)苏民申3493号案件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发包人所受实际损失低于违约金、承包人已尽力履约即过错较小为由,将承包人所应承担的违约金数额予以适当调低,合法合理。

2.因发包人过错未获“鲁班奖”的,承包人不构成违约

        在(2016)粤06民终4864号案件中,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就涉案工程“鲁班奖”的获得与否约定了保证金条款,合法有效;涉案工程没有成功获评“鲁班奖”系怠于申报奖项、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等归咎于发包人的原因,承包人在此过程中已按约完工且无其他过错行为,因此对于未获“鲁班奖”这一结果,承包人不存在违约行为,故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发包人应按约向承包人支付保证金。概言之,目标项目工程未获约定的“鲁班奖”系出于发包人原因的,承包人对此无需担责,且应视为“附条件合同”中的“条件”已成就,发包人仍需按约向承包人支付相应款项。

3.双方均有过错的,应结合各自大小确定责任份额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关于双方违约责任的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若合同中存在有效的“鲁班奖”及相应违约责任的规定,且发承包双方对于未能获奖均存在过错的,应结合当事各方各自过错的大小以确定应当分担的责任份额,发包人有权在承包人的违约责任范围内扣减相应款项。

四、未获“鲁班奖”,承包人是否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笔者认为,在当事人就工程质量另行约定了“鲁班奖”而未能成功获奖,但所涉工程已验收合格即符合国家标准的情况下,承包人仍可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结合立法本意,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系通过解决工程款拖欠问题以倾斜保护相对弱势的农民工等承包人主体,该法条规定权利行使的前提系所涉工程“质量合格”。对于“质量合格”如何理解问题,笔者以为,“质量合格”应以国家标准为判断依据,而非当事人约定的诸如“鲁班奖”等标准,若以当事人约定的质量标准为判断依据,当该标准高于国家标准时会导致立法目的难以实现,当该标准低于国家标准时,将涉嫌违法,所涉工程质量难保。而且,司法解释规定的工程质量合格标准应当是国家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的法定标准,即达到该标准,工程即具备交付条件,国家所保障的工程质量目的即已实现。若以当事人约定的质量标准作为合格与否的判断依据,易导致权利行使条件不一,也不符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立法本意。
    
五、总结

       为发挥市场的能动性及实现经济效益的最大化,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鲁班奖”及相应的违约责任条款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应属有效。若目标项目工程未能成功获评该奖,则应结合当事双方的过错比例,以确定各自违约责任的份额。此外,若目标项目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即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则无论是否符合当事人另行约定的其他质量标准,承包人均有权据此向发包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王芳律师团队介绍
 

  王芳律师团队主要执业领域为房地产建设工程、重大商事争议解决、PPP法律业务,
从业十六年以来,先后在南京、上海、徐州、盐城、淮安、宿迁、南通、镇江、马鞍山等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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