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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案实务】实际施工人权利保护系列: 挂靠情形下实际施工人的 权利救济途径

 
 


引言

 

前文我们了解到,“挂靠”是指没有相应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进行工程建设的行为,由于挂靠行为具有较强的隐蔽性,挂靠情形下实际施工人的认定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重难点;从挂靠人权利救济的角度而言,挂靠情形下的实际施工人是否可以依据建设工程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对此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争议。

若挂靠人不能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能否依据挂靠关系向被挂靠人主张工程价款?本期内容,笔者将针对上述问题进行分析,对挂靠下的实际施工人认定及权利救济途径进行简要探讨。

 

 

 

一、挂靠情形下实际施工人

能否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

 

 

1.依据建设工程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

    根据《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该规定旨在保护农民工的利益从而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对转包合同下和违法分包合同的实际施工人的保护予以明确,并未提及挂靠下的实际施工人。对于挂靠情况下的实际施工人是否可以依据该条款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成为司法实务常讨论的争议问题。自《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颁布后,司法实践一般对挂靠情形下的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提起诉讼持肯定态度。但自最高院在(2017)最高法民申3613号及(2017)最高法民终377号司法裁判案例作出后,挂靠情形下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诉讼发生了较大程度的转变。最高院认为,在挂靠施工情形下,存在两个不同的性质、不同内容的法律关系,一为建设工程法律关系,一为挂靠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根据相关合同分别处理从而认定挂靠下的实际施工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

2019年施行的《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对于该条的理解与适用,最高院明确指出,此处的实际施工人仅为转包以及违法分包情形下的实际施工人,并不包括借用资质情形下的实际施工人,故挂靠的实际施工人不能依据上述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直接主张权利。

2.基于发包人与挂靠人形成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直接主张工程款

在挂靠情形中,存在两个不同性质、不同内容的法律关系,一为建设工程法律关系,一为挂靠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和信赖保护原则,应当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体是发包人与名义承包人;挂靠关系法律主体是实际施工人与名义承包人,各方权利义务应当根据相关合同予以处理。

挂靠人虽无权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但在具备一定的条件下仍可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14条规定,发包人知晓并认可实际施工人借用资质施工,能够认定发包人实际与实际施工人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实际施工人要求发包人直接承担工程支付责任,应予支付。且在最高院(2018)最高法民申682号等类似司法裁判判例中也倾向认为,在发包人明知挂靠事实的情形下,即挂靠的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就施工合同之标的产生了实质性的法律关系,双方之间基于该法律关系产生债法上的请求权,故根据《合同法》第58条、《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2条之规定,挂靠的实际施工人有权直接向发包人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款。

综上,原则上挂靠下的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但存在发包人明知挂靠事实的情况下,发包人与挂靠人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挂靠人可以直接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

 

 

 

二、可否向被挂靠人主张工程价款?

若挂靠人不能向发包人直接主张工程价款,那么挂靠人能否依据与被挂靠人存在的挂靠关系向被挂靠人主张工程价款呢?就江苏地区而言,法院认为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是借用资质的关系,挂靠人借用被挂靠人资质进行施工,被挂靠人并没有与发包人签订、履行施工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实际中也未参与工程的施工,被挂靠人并不享有实际的权利义务,故挂靠人原则上不能向被挂靠人主张工程款。江苏省高院作出的(2016)苏民终46号司法裁判案例,认为挂靠人要求被挂靠人对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则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但挂靠人不能向被挂靠人主张工程价款也并非绝对,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中对挂靠人主张被挂靠人和发包人承担欠付工程款连带责任的如何处理作出如下回应,因发包人欠付工程款,挂靠人主张被挂靠人和发包人承担欠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的,不予支持,但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之间的合同明确约定被挂靠人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的除外。挂靠人主张被挂靠人支付已收取但尚未转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

综上,因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故原则上挂靠人不能向被挂靠人主张工程价款,但若存在被挂靠人延迟转付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或因被挂靠人原因造成挂靠人的工程款受损或者双方对于工程款支付特别约定的情况,挂靠人仍可向被挂靠人主张工程价款或要求赔偿损失。

 

三、小结

 

 

 

结合上述分析不难发现,挂靠情形下的实际施工人原则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除非发包人明知挂靠的情形下挂靠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直接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且因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原则上挂靠人也不能向被挂靠人主张工程价款,除被挂靠人延迟转付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或因被挂靠人原因造成挂靠人的工程款受损或者双方对于工程款支付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才可向被挂靠人主张工程价款。

 故针对挂靠人在发包人欠付工程价款的情况下采取的救济方式提出以下防范措施:

1

若挂靠人没有证据证明发包人明知存在挂靠关系,可选择转包关系主张工程价款。由于在司法实践中,挂靠关系与转包关系的认定本身就存在模糊地带。《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的通知》第8条规定在若干特定行为模式下,若没有挂靠的证据则一般认定为转包。实际上,若发包人在不知晓挂靠关系的情况下,过错主要在于挂靠人与被挂靠人,若按挂靠关系处理,原本最该受罚的被挂靠人既不用向挂靠人承担付款义务还能因此获益(管理费),不符合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及公平原则。

2

若挂靠人有证据证明发包人明知存在挂靠的情况下,可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发包人明知存在挂靠关系的,挂靠人与发包人之间成立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在此情况下挂靠人向发包人主张欠付工程价款具有事实上的合同依据。

 

 

撰稿:董树婷

审核校对:孟庆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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