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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为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而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


一、问题聚焦

        股权转让协议是以股权转让为内容的合同,主要内容就是转让股权,实质是处分其所有的股权,因此,协议双方必须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实践中为解决没有股权转让协议无法办理变更登记的问题时,当事人为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之需而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二、案件背景

        高璐与庄丰瑞股权转让纠纷一案(2016)苏民申1657号),瑞通公司于2008年6月20日注册成立。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股东为史国庆、刘戈。2008年7月22日,公司股东变更为史加成、刘戈、高璐。2012年12月27日,经工商部门变更登记,史加成将其在瑞通公司持有的350万元股权全部变更到庄雅迪名下,刘戈、高璐将其在瑞通公司分别持有的75万元股权全部变更到庄丰瑞名下,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庄丰瑞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高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庄丰瑞支付股权转让款75万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三、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高璐主张权利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为双方提交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股权转让协议”,但高璐并不持有股权转让协议原件,其仅是在诉讼前才从工商登记部门复印取得该协议,保留在工商登记部门的“股权转让协议”仅仅是为了便于办理股东身份变更,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愿,驳回高璐对庄丰瑞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工商登记是股权变更的公示方式,工商部门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仅具有对外公示效力,若各方对股权转让协议内容持有异议的,则应考虑股权变更发生时的合意等情况进行实质审查,从而判断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进而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案涉股份转让协议的签订明显有违常理和交易习惯的事实,可以认定并非双方当事人协商后形成的合意,不具有债权凭证的性质,对双方没有约束力。

        再审法院认为,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系在工商部门签订,且只保存在工商部门,协议当事人不持有协议原件,双方当事人为办理股权转让而形成的登记文件资料并不具有债权凭证的性质。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并非高璐与庄丰瑞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判决未支持高璐依据工商部门登记档案资料要求庄丰瑞支付75万元股权转让款的诉请,并无不当。
 
四、律师评析

        按照一般的股权转让交易习惯,股权转让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先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并约定股权转让价款、给付时间及方式,然后持该协议至工商管理部门办理股东身份的变更。本案中,双方均不持有股权转让协议原件,且案涉证人证明,当事人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仅仅是相关当事人为了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而签订的,其中关于股权转让价格等核心内容,并非双方当事人协商后形成的合意,也就是说不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则当事人为办理股权转让而形成的登记文件,并不具备债权凭证的性质,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

 
 
五、团队观点

        判断股权转让协议对双方是否具有约束力,应当注意两点:一是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二是工商变更登记仅具有对外公示效力。
        关于第一点,对股权转让协议内容持有异议的,应当判断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确定。在调兵山市金鹏龙置业有限公司与刘艳欣、开原鑫空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刘迅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314号),《股份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为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而在开原市工商局现场制作而成,该协议中有关股权价格的约定并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关于股权转让价格的约定不构成对《承接协议》中股权转让价格的变更。因此,后在工商部门签订的股权转让的价格不是股权转让双方意思自治的结果,对双方没有约束力。

        关于第二点,工商变更登记仅具有对外公示效力,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未办理股东变更工商登记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股权变更登记并非股权转让合同的成立或生效要件。只要股权转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的转让条件,应当认定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但是未经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六、总结

        股权转让协议应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对股权转让协议存在争议的,应考虑股权变更发生时的合意等情况进行实质审查,判断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从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仅为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之需而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发生法律效力。


 
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王芳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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