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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人财产“不方便执行”且工程欠款未得到清偿的情形下,能否执行一般保证人的财产?

问题聚焦

      在工程建设领域,发包人与承包人就清偿工程价款达成协议,约定由第三人提供担保,承诺在发包人无力承担责任时可执行保证人的财产。存在一般保证人的情形下,执行一般保证人的财产需要以被执行人即发包人财产“不足清偿”为前提,实务中对“不足清偿”的理解不一。当被执行人财产“不方便执行”且工程欠款未得到清偿时,能否直接执行一般保证人的财产?
 
案情简介

      青海金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金桥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案件
(2017)最高法执复38号

      金桥公司与家禾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至法院,申请法院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冻结家禾公司银行存款和土地使用权(该土地使用权向金泰公司抵押,抵押金额为1277.92万元)。2014年5月22日,金泰公司向法院提供担保书,担保最高限额为1500万元。案件判决生效后,因家禾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金桥公司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家禾公司除被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在建“三工城市广场”工程外(该财产估价4.83亿元,也已向金泰公司抵押,抵押金额2.32亿元),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故法院扣划了金泰公司银行账户存款820万元。金泰公司不服,提出执行异议。

 
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被执行人家禾公司“三工城市广场项目”的土地与在建工程均抵押给了金泰公司,再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该工程初步评估价格为4.83亿元,本案执行标的约为2000万元,若拍卖该在建工程项目,不经济且可能对被执行人生产经营产生巨大不利影响。直接执行金泰公司存款,使抵押权与保证追偿权均由金泰公司行使,有利于金泰公司统一行使权利,有利于推进“三工城市广场项目”建设,有利于实现、平衡各方的经济利益。

      二审法院认为,金泰公司尽管承诺的是在家禾公司无力承担本案责任时承担家禾公司所应承担的责任,但由于家禾公司仅有在建工程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可供执行,既不经济也不方便,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金泰公司的财产。
 
律师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85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期间,保证人为被执行人提供保证,人民法院据此未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或解除保全措施的,案件审结后如果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即使生效法律文书中未确定保证人承担责任,人民法院有权裁定执行保证人在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财产。”《执行规定》第85条规定中的保证责任及金泰公司所作承诺,类似于担保法规定的一般保证责任,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金泰公司应当在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财产承担保证责任。

      同时,关于本案被执行人家禾公司是否属于不能清偿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1条规定:“本解释所称‘不能清偿’指对债务人的存款、现金、有价证券、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等可以执行的动产和其他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后,债务仍未能得到清偿的状态。”依据上述规定,结合最高法院的裁判精神可知,在一般保证情形,并非只有在债务人没有任何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下,才可以要求一般保证人承担责任,即使债务人有财产,但只要其财产不方便执行,即可执行一般保证人的财产。

      因此,在工程建设领域,发包人拖欠工程价款,其财产不足清偿或者不方便执行的,承包人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保证人在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财产,以有效追索工程欠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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