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实务】未通知承包人维修的情形下, 发包人委托他人修复工程的费用应当由谁承担?
作者:jtcwflawyer|时间:2020-04-29
为严把质量关,加强建设工程市场管理秩序,《建筑法》第62条明确规定了建设工程施行质量保修制度,即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在一定的期限内,承包人对工程质量缺陷或质量瑕疵承担修复责任。对此,发包人与承包人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共同签署工程质量保修书明确承包人的保修范围、方式、期限、责任等事宜。实践中,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在质量保修期内,如发包人未履行相应的维修通知义务,自行委托第三人进行工程维修,上述维修费用的承担主体应如何认定存在诸多争议。
一、司法审判态度的分歧
(一)否定观点:发包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承包人无须承担维修费用
1.相关判例
序号 |
案号 |
法院 |
法院裁判 |
1 |
(2014)宁民初字第11号 |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
关于上陵公司主张的维修费应否支持的问题。法院认为,上陵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在质量保修期内就维修事项向楚湘公司履行了有效的通知义务,且上陵公司称无法通知楚湘公司维修,经核,上陵公司主张的维修款项大多数发生在本案诉讼期间,不存在无法通知楚湘公司的情形,故该请求不成立。 |
2 |
(2014)宁民初字第83号 |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
因本案双方均认可以上证据涉及的维修内容属于江都公司保修的范围,故按照双方合同约定,际华公司、爱跃公司应当通知江都公司维修,如江都公司拒不履行维修义务,际华公司、爱跃公司可以委托他人修理,并从质量保修金中扣除保修费用。现际华公司、爱跃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在委托南京开宝冷冻设备经营部维修前通知了江都公司、且江都公司拒不维修,故际华公司、爱跃公司要求从工程款中扣除相应的维修费用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
3 |
(2018)皖民终457号 |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
关于华丰公司应否支付和济公司工程维修金1075360元。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该1075360元工程维修金仅涉及案涉已完工程,不包含案涉未完工工程。因案涉已完工程均已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和济公司使用,且本案一、二审期间,和济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通知华丰公司履行维修义务,华丰公司亦不认可收到和济公司的维修通知,故和济公司主张其径行委托第三方维修案涉工程所产生的费用1075360元由华丰公司承担,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
4 |
(2014)浙民申字第1134号 |
最高人民法院 |
《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属于保修范围和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在接到修理通知之日后7天内修理。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修理,发包人可委托其他人员修理”。案涉工程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确认部分施工项目存在质量问题。考虑到建煌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向华升公司发出修理通知,华升公司也明确表示要求按照合同约定先行履行修复义务,一审法院认为建煌公司要求华升公司支付修复和加固费用的条件尚未成就,并无不当。 |
2.小结
结合上述司法审判实例可知,该类观点认为,在保修期内,承包人虽对相关项目工程承担法定的质量保修义务,但该保修义务的履行前提是发包人在项目工程质量问题时履行了相应的通知义务,且该义务亦属法定义务。若发包人没有履行维修通知义务,而是另行聘请第三方维修的,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合同约定,相应维修费用不应由承包人承担。此外,因发包人未事先履行相应的法定通知义务,故针对保修范围及保修期限内所发生的工程质量问题,承包人不存在违约行为,故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
(二)肯定观点:发包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发包人能够证明维修事实及维修费用客观存在的,承包人仍应当承担维修费用
1.相关判例
序号 |
案号 |
法院 |
法院裁判 |
1 |
(2018)苏民终679号 |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
关于D2楼屋面防水维修费24235元应否抵扣工程款问题。双方约定屋面防水的保修期为5年,D2楼于2012年5月10日竣工验收,洪泽盛浦公司委托淮安锦绣公司进行D2楼屋面防水维修的时间在2016年6月和7月间,尚在质量保修期内。虽然洪泽盛浦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通知南通一建公司进行维修,但维修的事实存在,洪泽盛浦公司支付了本应由南通一建公司承担的维修费用,且南通一建公司要求给付的工程款中已包含了质保金,故该24235元的维修费用应扣抵南通一建公司的工程款。 |
2 |
(2014)民抗字第77号 |
最高人民法院 |
本案中,特房集团委托第三方维修应以解决现有质量问题为限,对于不必要、不合理的维修费用,不应由径坊公司承担,并应由特房集团对上述维修工作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承担举证责任。特房集团所提交的委托建行进行保修工程审价的相关证据,只能证明上述工程价款的真实性,不能证明相关维修工作对于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故其数额不能当然作为本案工程维修整改的全部合理损失。 |
2.小结
结合上述司法判例可知,承包人对于工程质量的保修责任不仅仅是一种约定义务,更是由法律明文规定的强制性法定义务,不应以发包人未履行通知义务而免除。此外,即使发包人未能依法依约通知承包人对应属保修范围内的项目工程进行维修,而委托第三人进行质量修复的,只要发包人能够成功证明所涉项目工程质量维修的必要性、合理性的,则承包人应在此范围内承担维修费用的支付义务。
二、律师观点:未通知承包人维修≠免除承包人保修义务
1.该行为应当认定发包人违约
实践中,发承包双方在质量保修协议中往往约定明确的质量保修程序,一般是发包人在发现项目工程存在约定范围内的质量问题时,在合理期限内及时通知承包人进场维修,此举亦符合常理,若发包人未经通知承包人履行保修义务即委托第三人开展工程质量修复工作,应系违约。
2.该程序性的违约并不免除承包人的实体责任即保修责任
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三十条规定,发包人未通知承包人或无正当理由 拒绝由承包人修复,并另行委托他人修复的,承包人承担的修复费用以由其自行修复所需的合理费用为限。结合上述裁判案例可知,发包人未按约履行通知义务并不免除承包人对相关项目工程的质量保修责任,否则将出现权利义务不对等的局面,只要发包人能够成功证明委托第三人维修的项目工程系因承包人原因产生的质量问题,且费用合理、必须的,承包人仍应承担该保修责任相对应的付款义务。
3.承包人仅应承担合理的维修费用
《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是指对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后在保修期限内出现的质量缺陷,予以修复;本办法所称质量缺陷,是指房屋建筑工程的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合同的约定。据此可知,发包人若想承包人负担第三人修复工程的费用,则首先应证明存在相关的工程质量维修事实,其次应证明该维修事实的发生系因承包人原因造成的工程质量缺陷,最后发包人应证明其委托第三人进行的系归属于保修范围内的工程质量维修工作而非品质提升,且费用合理。根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十一条规定,因承包人的原因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承包人应当承担合理的修复费用;发包人无正当理由拒绝由承包人修复而另请他人修复的,因另请他人而增加的费用不应由承包人承担。
据此可知,针对发包人在未通知承包人履行保修义务即委托第三人进行工程质量修复的,承包人仅在据此产生的合理费用范围内承担付款义务,且该“合理费用”的范围应以承包人自行修复所需费用为限。对于超出质量修复范围,即本质上属于工程品质提升的费用支出,承包人概不负责。
三、律师建议:发包人主张维修费用的注意事项
首先,在签订合同时,发包人应在合同中与承包人明确维修程序,同时注意约定送达地址,如约定“有关法律文书凡邮寄至上述地址的,则视为通知已经有效送达而产生法律效力,即使信件因收信人的原因未能实际收取,也产生送达的法律效果。”避免对方抗辩未收到发包人的维修通知。
其次,当发生质量问题时,发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程序,履行通知义务,并保留好发送记录,如以邮寄方式送达的,应保留好快递底单及邮寄面单备注。
最后,发包人若未能按约履行通知义务的,应当注意举证委托第三方对案涉工程质量问题进行维修并支付维修费用的事实,如第三方出具的发票、关于屋面防水维修的说明、发包人向案外人转账的进账单、记账凭证和竣工质量验收记录等证据等,必要时可以委托公证处对工程现场进行证据保全,包括但不限于录像、材料取样等,避免日后诉至法院时发生举证困难。
王芳律师团队介绍
王芳律师团队主要执业领域为房地产建设工程、重大商事争议解决、PPP法律业务,
从业十六年以来,先后在南京、上海、徐州、盐城、淮安、宿迁、南通、镇江、马鞍山等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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