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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得利益损失】锦天城律师代理中建股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在最高院再审胜诉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案号】(2018)最高法民再134号

承办律师】黎咸杰、肖燕

诉讼地位】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中建总公司、中建股份公司

案情简介

        2006年9月15日,超华公司与中建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超华公司将昆山超华商贸城二期工程的桩基、土建、安装、人防、钢构、玻璃幕墙部分发包给中建总公司。合同采用固定单价方式,总价款为16870.1364万元。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中建总公司根据国资委[2007]1087号《关于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整体重组改制并境内上市的批复》的文件精神进行重组改制,将其整体核心业务相关的经营性资产、资质投入中建股份公司,由中建股份公司作为其全部经营业务的运营载体。中建股份公司后来经过建设部批准,已经取得原由中建总公司持有的相关建筑业企业资质,中建总公司则不再持有上述资质。

        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由于中建总公司、中建股份公司未提交全部的竣工验收资料,并协助发包方完成政府部门要求的备案手续,导致超华公司无法及时办理房屋权属登记。2012年7月10日,超华公司取得了涉案工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超华公司主张由于中建总公司、中建股份公司原因导致房屋权属证书无法办理,影响了房屋对外出租,故要求中建总公司、中建股份公司支付自2009年9月1日至2012年7月9日期间的租金损失。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驳回超华公司主张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驳回超华公司主张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
        再审:一、撤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终622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苏中民初字第00011号民事判决。

争议焦点

        1、涉案合同效力应如何认定。2、涉案工程造价应如何确定。3、工期延误的责任及损失应如何确定和承担。4、中建公司是否就欠付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指导意义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较为常见的是工程款结算纠纷、工程质量纠纷等,而本案的诉由却是:业主方(原审原告:某大型置业公司)以总包方(原审被告:中国建筑)迟延提交竣工验收资料导致其迟延办理房产证为由,向总包方主张迟延办理房产证期间的租金损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房屋没有房产证,在一定程度上必然会影响出租,二审判决酌定被告中国建筑赔偿部分租金损失。

        本所律师接受委托后,在没有任何新证据的情况下,通过反复研读系列案卷、修改法律文书及多次论证再审方案,于2017年9月向最高院提交再审申请。2017年12月最高院裁定本案再审并由最高院提审。最高院通过开庭审理,充分听取并最终采纳了我们的代理意见,认定因超华公司商业计划未定等原因,尚不具备对外出租条件,案涉物业3、4层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与超华公司主张未能对外出租的租金损失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撤销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改判为驳回原告原审的所有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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