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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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金洲公司注册资金20000万元,股东周某认缴出资2000万元,许某认缴出资180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18年5月22日。
2、2015年3月16日,许某将其持有的金洲公司80%股权转让给周某,10%转让给王某。
3、2016年3月31日,法院生效判决金洲公司向天顺公司支付款项4880万元及利息。因金洲公司未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天顺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
4、2018年4月18日,周某将其持有的90%股权转让给邹某。
5、天顺公司在执行案件中申请追加许某、周某为被执行人,法院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天顺公司不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一审中,法院判决追加许某、周某为被执行人,在其欠缴出资范围内对金洲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二人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认为周某虽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但当时金洲公司已无力清偿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周某具有转让股权以抽逃出资的恶意,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而许某转让股权时,金洲公司有偿债能力,故其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裁判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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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未实缴出资,并在出资期限届满前将股权转让给他人,若股权转让时公司已无偿债能力,应当认定该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故意,则该股东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反之,则不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执行实务经验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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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王芳专业律师团队,通过办理和分析大量本文涉及的执行实务问题,以真实发生的案例为主,结合理论分析和未来立法趋向,致力于为执行领域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直接有效的解决方案。
为了保障股东出资的期限利益及自由转让股权的利益、优先市场活力,司法实践中有不少案例认为,认缴期限届满前股东享有期限利益,其未实缴出资转让股权不属于未履行出资义务,股权转让下原股东出资责任亦随之转移。但为了平衡股东期限利益和债权人权益,司法实践同样存在占比不小的将出资加速到期、恶意转让股权逃废出资义务等认定为“未履行出资义务”,特别是原股东明知公司存在资不抵债、无法清偿债务的情况下转让未届期未出资股权,具有逃废出资义务的主观恶意的,法院将通过扩大解释将其认定为“未履行出资义务”。
《公司法修订草案一审稿》第八十九条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公司法修订草案二审稿》第八十八条则将之调整为“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出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两稿立法草案针对的虽仅为原股东对公司层面的出资义务,而未涉及原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问题,但所传递的“认缴制下股东转让股权有条件豁免出资义务”的立法趋势及司法实践中扩大解释“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探索,对于认缴出资虽未到期但想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退出公司的股东,以及股权受让方而言均非利好,建议在股权转让交易之前一定要咨询法律专业人士,规避潜在法律风险。
许会阁 专职律师
南京师范大学法学硕士,在执行纠纷、公司诉讼、重大民商事争议解决、工程、能源和基础设施法律服务领域具有丰富的理论与实践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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