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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实务:代持股权被强制执行,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能否主张排除执行?

 

引言

我国现行《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明确禁止股权代持行为,商业实践中股权代持这一投资运作模式被不少投资人采用,随之而来的问题就是,在商事外观主义原则下,如显名股东的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显名股东名下股权,隐名股东权益必将受到威胁,此时隐名股东能否通过披露代持协议而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呢?

 

 

锦律焦点

锦思汇

 

 

案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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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12年2月13日,蜀川公司与四川某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及其他十六位自然人股东发起设立新津小贷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0万元。

2、2011年12月19日,黄某将现金500万元转入蜀川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次日,蜀川公司将黄某转入的500万元投资款再转入新津小贷公司的银行账户,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蜀川公司系新津小贷公司的登记股东,投资额为500万元,占公司5%股权。

3、2012年5月31日,黄某与蜀川公司签订《确认书》,确认新津小贷公司5%股份实际系黄某出资,股东权利义务由黄某享有和承担,蜀川公司只是名义上的持股人,不实际享有公司股东权利和承担股东义务。

4、2015年10月30日,皮某与蜀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法院判令蜀川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皮涛借款452万元。判决生效后,蜀川公司没有主动履行其还款义务,皮某于2016年6月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6月21日,一审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蜀川公司持有的新津小贷公司5%案涉股权。并向新津小贷公司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5、2016年11月9日,黄某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一审法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并裁定驳回黄某的异议请求。2017年1月11日,黄某向一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判令立即解除对蜀川公司持有的新津小贷公司5%股权的冻结措施,不得执行该股权。

 

 

裁判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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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黄某诉讼请求。

 

 

 

裁判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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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的股权代持关系虽真实有效,但其仅在双方之间存在内部效力;对于外部第三人而言,股权登记具有公信力,隐名股东对外不具有公示股东的法律地位,不得以内部股权代持关系有效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对显名股东的正当权利。故申请执行人作为债权人依据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权归属,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股权强制执行。

 

 

执行实务经验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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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王芳专业律师团队,通过办理和分析大量本文涉及的执行实务问题,以真实发生的案例为主,结合理论分析和未来立法趋向,致力于为执行领域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直接有效的解决方案。

在隐名股东权利与名义股东债权人强制执行之间的权利博弈方面,司法裁判规则并不统一,除本文介绍的以登记外观主义作为判断原则的否定说之外,还存在着“隐名股东是股权投资利益最终归属者,在确定被执行人的财产时,应依实事求是原则,确定被执行人的可被执行财产”的肯定说,和以“名义股东债权人债权与股权代持形成的先后时间予以综合判断”的折中说,但总体而言,支持保护隐名股东实际权利人权益的案例相对较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办理工作指引(三)》第17条,更是明确了“原则上不支持隐名股东排除执行,除非其能举证申请执行人明知或者应知其是隐名股东”的裁判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稿)第十三条【隐名权利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的处理】给出了肯定说与否定说两种方案,目前也尚未出台正式意见。

股权代持尽管在现实中较为常见,但在司法实践中隐名股东还是面临较大的风险,关于代持股权被强制执行后的损失认定与分担规则方面,也出现了“实际出资人对损失的发生亦具有过错,根据过失相抵规则,其应当自行承担部分损失”的裁判实例,建议商事主体在进行交易结构设计时,与代持方签署详尽的代持协议,就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以及一旦代持股权被强制执行后的追索权利作出明确约定。

 

 

案例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2019)最高法民再45号民事判决书

 

 

许会阁 专职律师

南京师范大学法学硕士,在执行纠纷、公司诉讼、重大民商事争议解决、工程、能源和基础设施法律服务领域具有丰富的理论与实践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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