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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实务】:什么是参与分配?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时,还能否适用参与分配制度?

 

前言

得知债务人有财产正在被法院执行处置时,很多债权人的第一反应就是向法院递交参与分配申请,法院往往告知债权人,被执行人是企业法人不适用参与分配制度,此种观点是否正确?债权人除了针对执行余款采取执行措施是否还有其他救济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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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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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国银行重庆分行与重庆金岗公司信用证兑付纠纷一案,重庆高院作出(1997)渝高法经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判决:重庆金岗公司偿还中国银行重庆分行欠款310万美元及逾期罚息;中国银行重庆分行有权以抵押的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2、中国银行重庆分行于1998年7月13日向重庆高院申请执行,重庆高院立案执行,案号为(1998)渝高法经执字第20号。

3、海南保发公司与海南金岗地产开发总公司、海南华贸物业有限公司、重庆金岗公司投资款纠纷执行一案恢复执行过程中,海南高院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2003)琼执字第2814号执行裁定,查封了登记在重庆金岗公司名下金岗大厦21层房产。

4、中国银行重庆分行通过重庆高院向海南高院提交参与分配申请,请求参与分配案涉房产的拍卖款。海南高院于2018年7月2日作出(2003)琼执字第2831号通知书,对该行主张未予支持,海南高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本案中,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中国银行重庆分行参与分配申请不符合上述法条规定的情形。

5、中国银行重庆分行不服海南高院(2018)琼执异23号执行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海南高院上述裁定,责令海南高院就金岗大厦21层房屋拍卖款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优先清偿重庆金岗公司所欠中国银行重庆分行债务。

 

 

裁判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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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海南高院(2018)琼执异23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对中国银行重庆分行要求对案涉拍卖款优先受偿的请求,作出分配方案并依法审查处理。

 

 

执行实务经验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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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王芳专业律师团队,通过办理和分析大量本文涉及的执行实务问题,以真实发生的案例为主,结合理论分析和未来立法趋向,致力于为执行领域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直接有效的解决方案。

参与分配有广义和狭义两种概念,广义的参与分配,是指不管被执行人是否为企业法人,只要涉及多个债权人对其财产申请分配的,执行法院均应启动分配程序,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而狭义的参与分配,则特指《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时,在其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情况下,按债权比例公平清偿的分配方式。狭义参与分配不能否定广义参与分配程序之适用。

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广义参与分配,不得适用按债权比例清偿的狭义参与分配规则,否则将“架空”破产制度的功能作用。在具体分配过程中,如果结合案件其他情况,认为符合移送破产条件的,也可以依法移送破产,同时结合《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

 

 

许会阁 专职律师

南京师范大学法学硕士,在执行纠纷、公司诉讼、重大民商事争议解决、工程、能源和基础设施法律服务领域具有丰富的理论与实践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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