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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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12年8月12日,杨杰作为今借人向冯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冯芳人民币贰仟万元整,借期为壹年(从2012年8月12日起到2013年8月11日)(利息按年息30%计),江苏森茂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江苏森茂公司”)在担保单位一栏加盖公章。2012年8月17日,冯芳将2000万元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汇入杨杰名下。
2、2014年7月15日,冯芳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南通中院”)提起诉讼,要求冯芳还本付息,江苏森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2015年10月10日,南通中院作出(2014)通中民初字第000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了冯芳的诉讼请求。
3、2015年12月30日,冯芳向南通中院申请执行,在该案执行过程中,南通中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因被执行人名下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该院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4、冯芳向南通中院申请追加江苏森茂公司股东朱惠芬为被执行人,要求朱惠芬在认缴出资1229.1784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经查江苏森茂公司设立于2010年8月18日,原注册资本为4047.619万元,原股东为南通金麒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南通嘉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徐素霞、崔明华、杨杰。2014年3月6日,江苏森茂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吸收淮安春宏、淮安盛裕、朱惠芬为公司股东;将公司注册资本从4047.619万元增至12291.7838万元,此次增资额由淮安春宏认缴4302.1243万元、淮安盛裕认缴2458.3568万元、朱惠芬认缴1229.1784万元、崔明华认缴254.5053万元。但江苏森茂公司资产负债表显示,公司实收资本仍为4047.619万元,此次增资各股东认缴的资本金并未实际缴纳。
法院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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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的争议焦点较为明确:朱惠芬认缴增资而成为江苏森茂公司的新增股东,因未履行增资部分的实缴义务,是否应当对增资前的公司债务承担责任?针对此争议问题,一二审法院作出了截然相反的结论:一审法院认为股东是否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界限划分,不在于增资前后的时间点,而在于其认缴的出资额度范围。二审法院则认为公司的债务形成于公司增资注册之前,债权人对公司责任能力的判断应以公司债权形成时公司的注册资金以及当时的股东出资情况为依据,不得追加新增资股东为公司增资前债务的被执行人。最高院在再审时对二审法院观点予以维持。
执行实务经验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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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王芳专业律师团队,通过办理和分析大量本文涉及的执行实务问题,以真实发生的案例为主,结合理论分析和未来立法趋向,致力于为执行领域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直接有效的解决方案。
2003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曾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下发过《关于股东因公司设立后的增资瑕疵应否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问题的复函》([2003]执他字第33号),该复函即是主张区分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形成时间和股东增资的时间先后,增资在先的瑕疵增资股东才承担责任,这也是本案二审及高院裁判观点的依据来源。
本团队律师认为,[2003]执他字第33号复函是基于商事外观主义原则,从保护第三人的合理信赖角度所作的规定,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2020修正》第1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17条均未区分公司债务发生的时间,结合《公司法》第178条之规定,无论是设立时的股东还是通过增资方式取得股东资格的股东,对公司享有相同权利并承担相同义务,未履行出资义务时均应承担出资责任。新增股东通过增资行为可以成为控股股东,如果债权人不能以自己名义要求其履行股东出资责任,那么股东增资义务的落实效果将极不理想,股东在其增资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仍是在对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并未被课以额外义务,虽然在债权成立时股东确实因尚未增资而无此方面的信赖利益,但股东后期未履行增资义务与债权人债权未得到清偿之间难谓无因果关系。实践的争议最终应当回归公司债权人追究股东不实出资责任的理论依据上予以解决,此外债权人还可以通过行使代位权,以实现曲线救国的目的,但对于债权人而言此方案无论行使方式及诉讼效果上均大打折扣。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6260号案件
许会阁 专职律师
南京师范大学法学硕士,在执行纠纷、公司诉讼、重大民商事争议解决、工程、能源和基础设施法律服务领域具有丰富的理论与实践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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