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系电话:15850579510 / 18913911666 / 025-69973164

【办案实务】发承包双方达成有效的结算协议后,一方能否继续主张索赔?

        建设工程项目具有施工周期长、技术要求高、投资金额大等特点,经常会发生工期延误、工程款支付不及时、工程质量不符合要求等现象,由于承发包双方为尽快完成项目工作,当发生上述行为时难以做到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及时索赔。若项目工程竣工后,双方就项目工程达成有效的结算协议后,一方还能否就该协议中未明确且无另外约定的工期延误、窝工损失、工程质量等事项进行索赔?

一、从一起索赔案件进行分析

(一)案情简介

       2011年5月17日,镇江A公司与盐城B公司签订《总承包合同》,约定由盐城B公司承建镇江A公司发包的涉案工程项目。合同签订后,盐城B公司进场施工。2013年11月15日,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随后,镇江A公司与盐城B公司签订《工程结算书》,对涉案项目的工程款予以最终结算。2014年12月,盐城B公司与镇江A公司就涉案项目工程的实际工程量及工期延误责任引发纠纷,遂诉至法院。
 

(二)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在进行工程竣工结算时,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就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是否符合约定进行审核并提出相应索赔。索赔事项及金额,应在结算时一并核定处理。因此,除在结算时因存有争议而声明保留的项目外,竣工结算报告经各方审核确认后的结算意见,属于合同各方进行工程价款清结的最终依据。一方当事人在进行结算时没有提出相关索赔主张或声明保留,完成工程价款结算后又以对方之前存在违约行为提出索赔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二、司法实践对达成结算协议后能否继续主张索赔的态度


       审判实务中,由于现行法律对于存在有效最终结算协议的情况下,承发包双方能否就结算协议中未声明保留的事项或无另外约定的事项主张索赔这一问题尚无明确约定,包括最高院在内的各级人民法院对该类纠纷的审判态度尚未形成统一标准:

(一)肯定观点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规定,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已同意不计算结算前的违约金和垫资款利息,一方当事人在结算完毕后再主张结算前的违约金和垫资款利息,可予支持。因此,结算协议所示价款不具有终局性,根据《合同法》第112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从维护一方权利的角度考虑,除非一方已经明确放弃主张索赔,否则不应否定一方继续行使索赔的权利。

(二)否定观点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1条规定,发包方和承包方协商进行了工程结算,签订工程结算书的,原则上应以双方签字认可的工程结算书作为定案依据;诉讼中,当事人一方对工程结算书有异议而又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请求法院予以鉴定的,原则上不予支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24条规定,结算协议生效后,承包人依据协议要求支付工程款,发包人以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或逾期竣工为由,要求拒付、减付工程款或赔偿损失的,不予支持,但结算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结算协议生效后,承包人以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延期为由,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的,不予支持,但结算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可知,结算协议具有终局性,结算的内容不仅仅包括工程款,还包括违约金、索赔等费用,工程竣工结算的结束也就意味着除工程质量保修条款依然存续外,双方所有的经济责任结清。

三、团队观点


       结合相关立法理念及审判实务精神,我们认为——在承发包双方间存在有效的最终结算协议的情况下,当事人不能就该协议中未明确声明保留的事项或无另外约定的事项再行主张索赔;

(一)结算协议具有终局性、概括性


       根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工程完工后,双方应按照约定的合同价款及合同价款调整内容以及索赔事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
       同时,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通用条款第19.5款规定,提出索赔的期限:(1)承包人按第14.2款〔竣工结算审核〕约定接收竣工付款证书后,应被视为已无权再提出在工程接收证书颁发前所发生的任何索赔。(2)承包人按第14.4款〔最终结清〕提交的最终结清申请单中,只限于提出工程接收证书颁发后发生的索赔。提出索赔的期限自接受最终结清证书时终止。
       故,根据上述条文可知,承发包一方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或发生错误,给另一方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受损方按合同约定提出索赔,索赔金额按合同约定支付。但是,结算协议系项目工程经竣工验收后关于合同价款实际履行的最终依据,且系发承包双方合意的产物,结算协议包含相应工程所涉的合同价款、调整后的合同价款、索赔金额等内容,即该协议囊括了除承包人保修义务以外的其他一切价款结算事宜,具有终局性、概括性特点。

(二)继续支持索赔请求,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第一,结算协议系发承包双方就工程款给付等事项协商一致的产物,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事项或不满足其他有效条件外,一经生效不得反悔。若当事一方在该协议生效后仍有任意主张有关工程事项索赔的权利,则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于理不符。第二,建筑工程项目往往所涉利益较大,若允许当事一方在存在有效结算协议的情况下随意反悔,无疑会增加另外一方的负担,引发该领域秩序动荡。第三,为督促当事人尽早解决纠纷,法律法规在发承包双方最终结算前已提供诸多纠纷解决办法。如若否定最终结算协议的终局性及概括性效力,会导致合同履行的不确定性,相反给怠于行使权利的当事人提供不必要的保护,也会造成一定的司法负担。

四、总结


       笔者以为,从督促承发包双方及时行使权利以及维护诚实信用原则的角度考虑,除结算协议本身就因不满足生效条件而归于无效或当事人在该协议中已明确声明保留相关索赔权利的行使或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的以外,双方宜尊重结算协议的终局性效力。

【团队律师介绍】

王芳律师团队介绍

  王芳律师团队主要执业领域为房地产建设工程、重大商事争议解决、PPP法律业务,
从业十六年以来,先后在南京、上海、徐州、盐城、淮安、宿迁、南通、镇江、马鞍山等地
处理各类诉讼、仲裁案件逾千件,积累了丰富的实务经验。

联系方式:19952400676

微信公众号:江苏建筑工程律师

 
 
 
 
 

版权声明:本文版权归 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王芳高级合伙人团队 所有,转载请通过邮件和电话与锦天城律师事务所王芳高级合伙人团队取得联系

联系方式:
地址: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347号
电话:18913911666 / 19952400696 / 025-68516618
传真:(8625)68516601
邮箱:wangfang@allbrightlaw.com / 604718764@qq.com

关注微信企业号
获取更多服务